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告 王嘉鴻

被告 曹佳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7弄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農安街與松江路402巷7弄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農安街時,本應注意與松江路402巷7弄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農安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部分,分別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起訴狀」等語,觀諸上開起訴狀內容,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內容為何,以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50,000元損害之事實,則其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7弄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農安街與松江路402巷7弄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農安街時,本應注意與松江路402巷7弄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農安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1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732,407元,財產總額173,180元;而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110年度給付總額9,271元,財產總額623,5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有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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