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許平
林余錫
被告 丁逢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雄簡字第5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地方創生業者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905機動計息(即百分之2.7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6月1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地方創生業者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還款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69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