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2號

原告 林姿蔆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係訴外人 黃麒榮 所盜刻,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麒榮前於110年11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黃麒榮與原告並共同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刻蓋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查參諸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 吳東穎 即被告之對保人員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因為是對保的文件,需要給客戶簽名,而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有我的簽名(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這是車主黃麒榮找被告貸款,可能因為資金需求,而我是被告的對保人員,黃麒榮有找1個保人就是原告,當時我跟黃麒榮約在嘉義西區仁愛路415號的7-11對保,對保當天還有保人原告在場,當時我有拿1張正式的申請書,上面有寫要借款的金額,當時是承辦小姐已經寫好要貸25萬元,分48期,1期7,075元,上面有用打字打好申請人黃麒榮跟保證人原告,我就拿著申請書跟黃麒榮及原告對保,我當時有請黃麒榮跟原告拿出雙證件、車主的機車行照、印章,就開始核對身分,核對完就進行簽名的程序。我當時都有告訴黃麒榮跟原告他們是借款跟保人,且就貸款的明細也有告知黃麒榮及原告。後來黃麒榮及原告都確認沒有問題後,就讓他們開始簽文件,有讓他們簽申請書、本票(本院卷第48-3頁)、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卷第48-1頁)、車輛買賣合約書、動保設定文件、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當庭庭呈),原告在上開文件自行簽名或蓋章的部分如橘色螢光筆所示。至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的章則是我蓋的,但原告的章是原告拿給我的,黃麒榮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如藍色螢光筆所示),但章是黃麒榮拿給我,我幫他蓋的。對保完後沒有意見,就完成對保程序,完成對保程序後我就把上開的文件全部帶回去。事後的是其他員工處理,我只負責對保部分。在對保時,在場的是原告本人,我當天有核對原告的雙證件,也在當下有跟原告說明簽發本票的意義,且他當下也知道是當黃麒榮的保人。對保當下只有拍機車,並沒有拍原告或是黃麒榮,但原告在貸款過程有跟被告公司的小姐對話,而被告公司小姐的主管有將原告與被告公司小姐的貸款LINE對話內容拍攝給我,且原告有拍她的工作證給被告公司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則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本人所簽發乙節,應可認定,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盜刻及盜蓋,且工作證亦已遺失云云。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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