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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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告 高立民

被告 林奕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失控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再往左傾倒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C車再往左傾倒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D車再往左傾倒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72元,其中零件8,232元、燈殼5,640元、鈑金1,600元、烤漆8,300元。又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原告有5日不能使用,另求償代步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1-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揭B車發生碰撞,B車傾倒造成C車、D車傾倒後與原告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伊停車地點紅線剝落,標示不清,惟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修繕費用23,772元,其中板金1,600元、烤漆8,300元、零件13,872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11年2月1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4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31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12,03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因車輛須維修5日,請求代步費用2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該維修廠函覆稱原告僅委託服務廠依車輛受損狀況估價,並未在本服務廠維修等語(卷第10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未記載本件維修所需日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求代步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25元【計算式:12,031×80%=9,6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872×0.369=5,119元;

第二年折舊:(13,872-5,119)×0.369=3,230元;

第三年折舊:(13,872-5,119-3,230)×0.369=2,038元;

第四年折舊:(13,872-5,119-3,230-2,038)×0.369=1,286

      元;

第五年折舊:(13,872-5,119-3,230-2,038-1,286)×0.369

      ×1/12=68元;

折舊後殘值:13,872-5,119-3,230-2,038-1,286-68=

      2,13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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