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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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26號、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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