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65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依同法第507條,此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曾對之提起抗告,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