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少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少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少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4972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49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乙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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