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龍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被告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28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按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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