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全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人 宋秀玲 (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宸郡 對人 陶然 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一切證據,但依證據的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該年度有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852,008元,核定補徵稅額2,757,904元,並處罰鍰1,103,161元,合計3,861,065元。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日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申請復查。又相對人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辦理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皆未如期完納,移送行政執行後,解繳其持有的部分有價證券始全數徵起。此外,相對人亦未辦理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稅額2,923,378元,並處罰鍰1,169,351元。因相對人應納稅捐及罰鍰數額龐大,逃漏稅捐情節重大,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於相對人財產4,092,7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111年1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尚有具執行實益,且為隨時可出售,流動性高的有價證券。考量相對人連續數年未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應納稅捐及罰鍰數額龐大,逃避繳納稅捐之舉甚明,有上述桃園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可參。為避免相對人藉由行政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起徵的可能,實有為假扣押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的財產於3,861,065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稅額2,757,904元,並處罰鍰1,103,161元,該等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可以佐證。依前述稅捐稽徵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的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欠稅及申請復查等情事即必然該當,聲請人須釋明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符合假扣押的要件。然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連續數年未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應納稅捐及罰鍰數額龐大,逃避繳納稅捐之舉甚明等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連續數年未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積欠高額稅款及罰鍰的事實,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未載明相對人有何符合本件聲請假扣押要件的相關事實及證據,釋明尚有不足。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辦理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皆未如期完納,移送行政執行後,解繳其持有的部分有價證券始全數徵起等等,顯示相對人滯欠104年至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稅款及罰鍰,已經行政執行而取償,並無逃避稅捐執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的情形,即不符合假扣押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