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稱其係九二一之受災戶全家仍住宿組合屋中,且自身患有嚴重腳疾,宜以手術治療。日前因施用毒品遭勒戒觀察中;詎看守所卻報稱其有再犯之傾向;實者,其在勒戒期間因擔心家庭生活無著,且深受腳疾痛苦之折磨,因此,精神狀況甚差,而遭管理員誤解為對藥物之沉迷,其實並無任何之行動舉動證明其有再犯之傾向,是原裁定僅根據台中看守所之片紙隻字認定其有再犯傾向,顯屬率斷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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