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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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耕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鉛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蔚利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六八八、六八九、六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二、一一九三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雖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相對人既起訴後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相對人既未於限期內起訴,回復本案尚未繫屬,則伊聲請撤銷假扣押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但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曾對抗告人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民事案件,嗣因雙方二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視為撤回起訴,然相對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另行起訴,並由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受理在案,有該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據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仍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抗 字第 723 號裁定(89.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裁全 字第 8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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