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採尿驗知有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因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吸食安非他命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既有其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空言否認,自非可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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