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O453199號、第裁22-AHO45320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O453199號、第AHO453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7時41分許、2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忠孝東路東向西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竟不依標線指示而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經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之妹 朱淑真 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陳述自己為實際駕駛人;但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科學儀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時間,該車實際係由其妹朱淑真駕駛,朱淑真每日上班必行經此巷口左轉進入巷道內,因擬左轉才越過停止線以看清分隔島對向來車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
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其行車方向顯示紅燈,但該車車身越過停止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憑,堪認定為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主張該車實際係由朱淑真駕駛,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除舉發人於填製通知單時酌留之應到案日期不符上開規定、過短而有不當者應酌予延長外,均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處之「告知應歸責人」程序,雖非不得由應歸責人自行到案陳述意見之方式代之,但依法仍需於應到案日期前為之,若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由應歸責人自行到案陳述意見而完成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處罰機關自仍應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人,方屬適法。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以甲○○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13日前,受處分人即於99年3月26日繳清罰鍰,有舉發採證照片及罰鍰收據附卷可證,是符合前揭規定。嗣朱淑真於99年4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前揭違規行為係其駕駛前揭車輛所為,朱淑真始係實際駕駛人,並附具朱淑真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意見,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足稽。是依前開說明,朱淑真於99年4月23日以自己為應歸責人提出申訴,固可寬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指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但已逾應到案日期99年4月13日。因此,本件實際駕駛人朱淑真自行到案陳述意見乃「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能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人甲○○,不得另行通知朱淑真到案,合先敘明。
㈢又受處分人援引朱淑真之意見,主張:越過停止線係因擬左
轉以看清分隔島對向來車。惟受處分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該處視線有何障礙,自不得徒以看清來車為由,試圖卸責。綜上所述,朱淑真逾越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自己,已無從更改受舉發人,又受處分人甲○○援引朱淑真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然而,原處分就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行為,並不包括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裁處罰鍰9百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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