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甲○○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9日前之98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15日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之文化路1段上緊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之合法停車位內,惟遭無公德心之人之挪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導致系爭機車於當日下午為警拖吊,伊實無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有適用,是法院審理此種案件,於事實認定上,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因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警逕行舉發之情,固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惟觀之採證照片②,系爭機車為警舉發時,緊鄰其右側之合法停車格內,確係停放有另一部重型機車,亦即系爭機車恰為停放在上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機車左邊之第一輛機車,是受處分人前揭辯稱,已非全然無稽。參以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周邊,其人潮、車潮自屬眾多,足認本件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為機車密集停放聚集地,且屬合法機車格難尋之處甚明。而佐以一般機車重量非鉅,常人均能輕易移動,又證人甲○○並未目睹受處分人確有將系爭機車停在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僅係將其所見系爭機車於舉發時間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物理狀態予以拍照採證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述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衡以上開路段既為合法停車格一位難求之處,而機車駕駛人為避免受罰,因此挪動其他車輛,以求一己合法停車空間之情形,亦時有所聞,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不排除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有遭挪移之可能,蓋文化路停車位比較難尋找,沒有公德心的民眾或許會挪動他人的車輛以停放自己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內搬動挪移至緊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徒憑前開採證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述,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憑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處搬動挪移至緊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合理懷疑,是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