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1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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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 陳員 )係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下稱大富國小)校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甲○○、 戴文勝 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期間即97年3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茲將陳員違法事實摘略如下:
(一)陳員與該校家長會前副會長戴文勝(以下簡稱 戴員 )2人明知大富國小於95年1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站)申請核撥之牛樟樹苗200株,係大富國小為綠化及美化校園所申請,應屬大富國小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戴員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0日上午,其等2人利用與該校不知情之工友 湯明森 (另為無罪判決)共同駕車至玉里工作站三民苗圃領取上開牛樟樹苗之機會,於其等將上開樹苗載回大富國小後,僅將載回之牛樟樹苗100株卸下交付湯明森及該校教導主任 張永釗 點收,其餘則由陳員授意交與戴員載走,嗣戴員乃之據為己有而種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旁私人苗圃。
(二)迄於95年9月間, 因渠 等發現犯行遭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為搪塞及掩飾犯行,2人乃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1份(內容大致係記載陳員代表大富國小委託戴員照顧管理上開牛樟樹苗100株,簽署日期95年2月20日)後,分別交付上開單位調查,嗣又於95年11月20日,陳員再請該校總務主任 張簡志霖 至戴員住處取回上開牛樟樹苗回校栽種,戴員始將其私人苗圃內尚存之其中77株牛樟樹苗歸還與大富國小。
(三)陳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期間即97年3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如說明一。
二、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暨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係因擔任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校長任內,為美化、綠化校園,向花蓮縣林務局申請苗木種植而遭受檢舉,因行政程序有瑕疵,終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參個月,可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申辯人自始至終絕無任何犯意或動機,申辯人服務教育界已屆滿42年,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曾擔任花蓮縣國教輔導團唱遊科輔導員暨研究員前後20年、臺灣省國教輔導團唱遊科輔導員1年及擔任菲律賓菲華僑教教學團唱遊科講座,為國爭光。如今遭人誣陷蒙上冤屈,心中傷痛欲絕,對抱持「丹青不知老將至,富貴於我如浮雲」奉獻杏壇數十年的申辯人,實在情何以堪?懇請袞袞諸公體恤申辯人因公涉訟是由於行政一時疏失所造成,而賜予最輕之懲戒處分並予申辯人痛改前非的機會。
參、申辯人就此案陳述並申辯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95年1月20日花作字第0958100472號函:同意配撥200株牛樟苗木予花蓮縣大富國民小學栽種,以響應政府綠化政策及美化校園。依據該函說明第二點之明文規定:大富國小要提供栽植完竣後之相片乙份,以便本處建檔、追蹤之用(附件一:公文影本乙份以資證明)。申辯人就擔任國小主任19年、校長12年之行政經驗來說,十分清楚該函之說明以及規定,實在沒有動機做出違背林管處之規定而意圖將苗木贈與他人不法之所有的行為。
二、大富國小於94年1月11日大國總字第09400000260號函行文至上花蓮縣大禹苗圃申請牛樟苗木以響應政府綠化政策及美化校園(附件二:公文影本乙份以資證明)。並在94年11月22日以大國總字第09400010220號函予 李春榮 積極要回學校藥草園區,以有效利用及美化、綠化校園(附件三:公文影本乙份以資證明)。由此可證學校早有計劃欲將要回學校西北角之藥草園區種植牛樟苗木。95年2月20日學校由本縣三民苗圃載回之200棵牛樟苗木,將預留之100棵先行種植在要回的第一塊藥草園區。另100棵則委託對種植學有專精之戴文勝副會長(附件四:畢業於花蓮高農森林科)照管,直到學校要回第二塊藥草園區並加整理後再移回種植。
三、95年4月28日大富國小請社區人士 李色根 先生,拔除第二塊藥草園區(緊鄰第一塊)14根方形鐵柱並載還給物主李春榮先生同時加以整地,計工資新臺幣3仟元整(附件五:收據影本及照片以證明)。可資證明學校早已有計劃將委託照管之100棵牛樟苗木將移植在此區,絕非等到95年9月東機組調問時才決定移回學校種植。(後續由於天氣炎熱不宜移植,直到11月20日天氣較涼,才移植回校。附件
六:領據)。
四、95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左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來電通知領取牛樟苗木,總務主任張簡志霖當天上午第四節(11:10-11:50)要上電腦課(附件七:大富國小總課表影本可資證明),所以請託校長(申辯人)帶著領據前往領取,當時申辯人之所以答應領取,只是一心一意要維持教學正常化以維護學生的受教權,絕無其它雜念或意圖。在三民苗圃領取200棵牛樟苗木時,管理員 吳進生 先生特別交代種植牛樟的間距一定要距離3公尺以上至5公尺,這樣牛樟才能長得好(敬請調閱吳進生在花蓮地方法庭之供詞筆錄以查證)。申辯人聽取吳先生建議後,申辯人當下預估在西北角第一塊藥草園區可行種植的數量,於是決定先行預留100棵牛樟苗木種植在要回的第一塊藥草園區,另100棵則口頭委託戴文勝副會長照管,俟日後移回學校種植用。
五、95年2月20日上午12時30分左右,從三民苗圃領取200棵牛樟苗木,直接載回學校,先搬下100棵苗木,當時總務主任張簡志霖還在電腦教室收拾,申辯人請工友湯明森先生按預定數定量搬下100棵,並請教導主任張永釗當場點算
100棵確實無訛(敬請調閱張永釗主任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供詞筆錄以查證)。同時交辦總務張簡志霖主任點算苗木並拍照存證(附件八:當日13時20分之拍照、光碟)且告知另100棵牛樟苗木委託戴文勝載回照管(敬請調閱張簡志霖主任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筆錄以資證明),確實證明申辯人口頭委託是事實。另大富國小工友湯明森於96年
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時,出人意表呈遞乙份陳情書予執事法官,陳情書上第一段特別書明:「樹苗載回學校以後,校長交代先下100棵,並說『另外100棵請戴先生載回去暫時管理,等校內園地整理好之時,再運回栽植』(附件九:工友湯明森呈供地方法庭法官之陳情書影本乙份供證,並請調閱法庭筆錄查證),由此也證明了校長本人口頭委託是事實。此外,戴文勝副會長也在法庭一再聲明校長確實委託他暫時照管直到苗木移回學校。由此也足以證明校長本人口頭委託是事實(敬請調閱法庭筆錄查證)。事後補書面委託書,乃基於行政程序完備之考量,才加以立書為憑,生效日則是95年2月20日起算,絕無避開事實之念頭(如同租屋契約出租日即是生效日)。
六、依據花蓮縣光復鄉公所95年1月12日光鄉農光字第0950000
419號函之內容:「台端申請95年獎勵平地造林之種苗無償配撥乙案,業經縣府核定完竣,請查照。」(附件十: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函影本乙份以資證明),其中獲得無償配撥苗木的民眾甚至高達1021棵,由此證明苗木的無償配撥其對象不限於機關學校,一般民眾也可請領。
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9月30日農林字第09100305465號修正公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其供應方法:(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二)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影印本,向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附件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影本以資證明)。依此明文規定也證明了苗木的無償配撥其對象不僅限於機關學校,一般民眾也可請領。
綜上第六、七項陳述,戴文勝副會長只要憑著土地登記謄本(附件十二:戴文勝土地登記謄本)就可向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實在沒必要這樣大費周章經由學校轉手並侵占學校100棵牛樟苗木,做出如此畫蛇添足的行徑,豈不是荒謬嗎?
肆、綜上陳述申辯均屬實情,申辯人自始至終絕無任何犯意或動機,對一向奉公守法服務教育42年的申辯人,遭此打擊真是痛不欲生,難道申辯人犯了「多做多錯」的魔咒嗎?懇請袞袞諸公能體察申辯人為學校用心良苦的精神,從輕懲戒,以鼓舞申辯人服務士氣,則個人幸甚!學校幸甚!莘莘學子幸甚!
伍、證據:
一、聲請傳訊下列證人到場作證:張永釗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8鄰110號吳進生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湯明森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戴文勝花蓮縣○○鄉○○街○號張簡志霖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
二、提出附件證據12件(均影本)及照片光碟一張(均在卷)。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國民小學校長,其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下稱大富國小)校長任職期間之95年間,與當時任職該校之家長會副會長戴文勝2人,明知大富國小於
95年1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站)申請核撥之牛樟樹苗200株,係大富國小為綠化及美化校園所申請,應屬大富國小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戴文勝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0日上午,其等2人利用與該校不知情之工友湯明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無罪判決)共同駕車至玉里工作站三民苗圃領取上開牛樟樹苗之機會,於其等將上開樹苗載回大富國小後,僅將載回之牛樟樹苗100株卸下交付湯明森及該校教導主任張永釗點收,其餘則由被付懲戒人授意交與戴文勝載走,嗣戴文勝乃將之據為己有而種植於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旁私人苗圃,迄於95年9月間,因遭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為搪塞及掩飾犯行,2人乃共同製作內容大致係記載甲○○代表大富國小委託戴文勝照顧管理上開牛樟樹苗100株,簽署日期95年2月20日之委託書,分別交付上開單位調查,嗣又於95年11月20日,被付懲戒人再請該校總務主任張簡志霖至戴文勝住處取回上開牛樟樹苗回校栽種,戴文勝始將其私人苗圃內尚存之其中77株牛樟樹苗歸還與大富國小。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於97年3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分院志刑文字第0970004461號函(說明撤回上訴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附件證據12件(在卷),主張伊自始至終絕無任何犯意及動機,僅屬行政上一時之疏失所致云云,所為之各項申辯,均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張永釗等6人到庭作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