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ZIB一四三六七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一○七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七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議異狀中承認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為警用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國道三號近中和土城路段短短八公里內,即有三種不同的速限,設置於二十七公里一百公尺處之速限標誌係位於閘道右側,於高速公路主線行駛之車輛,因角度及距離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該標誌;又二十九公里一百公尺處並未設置交通標誌;再於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與警方採證之位置幾近相同,故該標誌之設置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標示之規定,因之,伊認為國道三號南向三十一公里測速拍照地點前十公里內實際缺乏任何有效之標誌段云云。經查,異議人超過最高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以每小時一百零七公里駕駛所有車輛於上述時間途經上開舉發地點一節,有卷附經警以雷達測速拍照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一幀可憑(觀諸該照片左上角顯示之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內容可知上情),是異議人上揭超速駕駛之事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測速照相處所前方約六百公尺,即國道三號南向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七五六三號函及其所附之告示牌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上開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上開規定之要求,異議人辯稱:該告示牌之設置,與舉發伊違規測速照相之位置「幾乎在同一地點」,係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標示之規定云云,惟舉發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設置告示牌之位置則在同路段南向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有上揭測速照片、標示牌照片等可考,是二者顯非同一處所,異議人故混為一,已非可採;另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速限之規定循規駕駛,此亦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有之一般常識,上開取締超速路段之速限標誌確係設置於二十一公里五百公尺、二十七公里一百公尺、二十九公里一百公尺處,並有卷附上該路段設置速限標誌位置照片三幀可稽,觀諸該限速標誌係設置之位置顯眼,無何障礙物遮掩,易為人所察知遵守,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即使二十九公里一百公尺未設置標誌,則上開其餘路段速限標誌之設置,已足達到告知駕駛注意行車速限之目的,異議人持上詞,以己意空言泛稱無清楚且有效辨識之標誌云云,漫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