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間5時10分許,駕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經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雨勢甚大致視線不清,而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由南向北騎腳踏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違規行駛之乙○,致乙○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於雨勢甚大視線不清下,卻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謹慎慢行致撞及由南向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得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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