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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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承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共同勘驗警方光碟檔案,畫面顯示2014年1月31日22:12:12至22:33:20。畫面為夜間有光線,可以看清楚聲請人站立在畫面左側處,聲請人為警方在路邊攔檢,是證人 吳英儒 上揭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103年7月1日調查程序時,聲請人問證人吳英儒:
開立違規罰單時,是否有錄影?時間為何?證人答:開立罰單是回到警局才開的,當時沒有錄影,此部分證人之證言,再稽之罰單時間2014年1月31日21時47分,已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起訴書認定被告為警方在路邊欄檢時間顯不一致。證人證稱:回到警局才開立罰單。21時47分是回到警局的時間,而酒測時間應更早,故時間上推演並為原審採為憑信性有罪證據已有疑義,估不論此警方光碟證據能力已有瑕疵,有非法及不當舉證之情,原審漏未將此重要時間證據詳加調查加以審酌,並調查聲請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間關聯性。再證人亦證稱:有請女同事回警局拿酒測等,顯見時間推算上乃聲請人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喝酒為警方趨前盤查,較為合理,而證人證言與錄影光碟及文書證據罰單顯不一致,採為判決及調查事實之理由及有罪判決之基礎,漏未審酌關聯性證據,殊有可議。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文及錄影光碟資料截圖影本,可稽與罰單內容時間點前後顯不一致,警方光碟內容已有非法及不當取證之情,在時間上顯不可信,證人對此明知,其證言不具憑信性,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7月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聲請人對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該分局函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說明查獲經過,說明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且為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前所知;而聲請人另提出之錄影光碟資料截圖影本,亦經原審調查斟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況查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顯示2014年1月31日22:12:12起
22:33:20):⑴畫面為夜間有光線,可以看清楚被告站立位於畫面左側處,聲請人為警方在馬路邊攔檢,警方向聲請人表示因為聲請人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而聲請人語意模糊似有酒意狀,並向警方表示抱歉,只有喝1杯啤酒,且家住在附近處。⑵聲請人向警方表示2個月前被酒測取締違規駕駛,老實說有喝1瓶罐裝啤酒,希望警方不要取締,並在該處等朋友。⑶聲請人繼續向警方求情因為過年關係,且住在附近處等朋友,上次騎乘機車酒駕被罰9萬多元。⑷警方表示讓聲請人休息15分鐘後,要求聲請人接受酒測,聲請人央求警方不要酒測,而且沒有錢,警方表示聲請人這樣行為不對。⑸聲請人向警方表示前次酒駕被宣告緩刑2年,此次不能再被酒測,拜託警方開立違規,不要酒測,聲請人也很老實,請求不要酒測,經警方拒絕,聲請人表示騎乘機車過來一下子。聲請人表示只有1瓶啤酒,希望警方不要酒測,讓聲請人過個好年,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聲請人一直央求警方不要進行酒測。⑹警方讓聲請人漱口酒測,聲請人表示酒測這樣一定不會過,繼續央求警方不要進行酒測。⑺聲請人手拿1瓶塑膠礦泉水漱口吐掉,警方拆解新的呼氣管讓聲請人進行酒測。並示範給聲請人看如何進行酒測,聲請人進行吐氣酒測後結果為0.91,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飲用高粱酒,為何酒測值這麼高,聲請人表示是自己1人在家喝酒,央求警方因為已經緩刑2年,希望不要取締,請求警方放被告一馬。表示只是一下子,請求警方不要罰。警方請聲請人在文件上簽名。聲請人表示騎機車在該處等朋友,該朋友要從高雄來。聲請人央求警方不要移送,因為聲請人沒有錢。聲請人表示只是騎機車轉過來一下子。⑻警方告知聲請人有關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權利,並請聲請人至警局。聲請人表示沒有錢,向警方拜託,並跪地拜託。⑼聲請人上揭行動、陳述語句及思考均正常,對於警方詢問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及回答,且會央求警方不要取締,可徵聲請人為警查獲後,警方確係依法定程序對聲請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該查獲光碟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至於查獲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與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時間不符,應係錄影時間未予校正所致,與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飲酒後為警欄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不生影響,酒測時間亦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相符(舉發通知單所載103年1月31日21時47分,係聲請人違規時間,並非舉發通知單開立時間,證人吳英儒亦證稱罰單係回到警局才開立,當時沒有錄影等語,聲請人指稱舉發通知單時間為當日21時47分,顯係誤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審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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