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木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南區圖書館)
4樓之翻譯小說區,見甲○(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483-H10208)獨自在該區最外側之書架旁翻找書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乘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靠近甲○並以左手之手指關節處或指尖碰觸甲○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嗣經甲○撥打電話通知其母到場,並請圖書館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甲○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102年10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丁○○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案發現場照片、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復不爭執證據能力,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至南區圖書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差不多中午(超過中午11點)去南區圖書館,但伊沒有經過翻譯小說區最外側之書架旁,也沒有觸摸甲○的臀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略以:伊身體的右側靠近書架(翻譯小說區最外側)站著找書,書架旁的走道很寬,應該有超過5公尺,當時那邊都沒有其他人,每個人都在座位上讀書,伊跟被告是在一個很空曠的空間,被告沒有理由無緣無故接近伊,被告面對伊走過去,用左手(因被告係左側身體較靠近伊)不知道什麼部位(伊沒有正眼看見,但是尖尖硬硬的,伊感覺像是手指關節)觸摸伊的臀部一下,當下伊馬上回頭去看他,只看到他往電梯方向走去,並看到他進入電梯,伊不會認錯人,因當時被告穿著蠻特別,很邋遢,伊很確認觸摸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2張(見偵卷第16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而由案發現場照片可見,甲○站立找書之走道並非狹小,而被告經過該走道並非要靠近書架找書,而是直接走至電梯處,是其行走並無靠近甲○身體之必要,且與甲○同在之走道空間並無其他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況甲○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由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知,被告確實曾於當日中午11時12分進入3號電梯,11時13分步出3號電梯、12時49分進入4號電梯等待下樓,並於12時50分步出4號電梯,綜上事證堪認甲○之指證應非子虛烏有,應值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且一再要求應出示其有觸摸甲○之畫面,否則不能將之入罪(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案發該處為監視器死角,未能攝錄到相關證據,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未經監視器攝錄,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甲○雖稱其臀部係遭尖尖硬硬的像手指關節處觸摸到,然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自無法查知其係以左手之何部位觸摸甲○,然若以指尖施以一定力量觸摸,亦可能產生尖尖硬硬之感覺,是本院認定被告實有可能係以指尖或手指關節處,觸摸甲○之臀部。又被告與甲○互不相識,見甲○獨自一人在書架旁找書,因而靠近並突然觸摸其臀部一下,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罪。公訴意旨雖認甲○為未成年人,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查甲○係00年0月0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然被告與甲○均稱渠等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甲○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著制服等足資識別其為未成年人之明顯特徵,被告且稱:當天警察去圖書館找伊,帶伊回警局作筆錄,在警局伊有看到甲○,甲○的年紀看起來約20歲(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對於甲○為少年乙節已有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臀部之行為,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改之決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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