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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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芑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芑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8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3月3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芑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執徒刑9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2年6月5日確定,嗣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本案非屬累犯)。其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被告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賴芑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7日、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芑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芑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7日、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