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應提出上訴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11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檢具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迄今亦仍未提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