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陳榮華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榮華向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陳智泰 提起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及訴外人陳智泰負擔十分之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屬實。又聲請人所屬宜蘭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則有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因所屬分會就前開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三千元,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