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臺北小別墅社區門牌七十五號等之自來水供水管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依再審被告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公司供水區域內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凡居民申請新裝配水管者,本公司得按其成本,向用戶計收管線補助費,其標準另訂之」、「前項配水管及有關設備,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所有權概屬本公司」,足見本件間接加壓設備與一千多公尺長之水管所有權均屬再審被告,應由其負責維修,而系爭章程第六條中「加壓設備用水」(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加壓用水設備)係指蓄水池、馬達、水塔等,核與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所指自來水用戶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設備不同,原確定判決竟混為一談,進而認定本件並無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之適用,顯有適用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2、系爭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由用戶繳款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含水表)間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表至水栓間之裝置」,其中所稱「用戶用水設備」係指總表至水栓間之用戶用水設備,非指總表至水廠間之管線,且水表並未指明係總表或分表,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外線以總水表為界,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3、系爭章程第六條所謂之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之間接加壓設備不包括管線在內,原確定判決謂管線亦屬高地之間接加壓設備,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維修,據此認定管線維修費用由再審原告社區全體住戶負擔,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4、系爭章程第二十九條總水表與分水表間之差額水費由住戶分擔之規定,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外線由再審被告養護維修之規定相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而為解釋,原確定判決竟謂此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涉,亦有錯誤。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原確定判決謂:「足見就高樓及地勢較高房屋之內線與外線是以總水表為界,自總水表以外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管線設備為外線,總水表以內則為內線」,並為判決主文所認定,然理由中又稱:「另自總水表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水管為外線,已如前述,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裝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施工圖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本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及用水人即日起願共同履行貴公司營業章程包括第十八條外線同意移轉貴公司所有對養護及有關法令規章』等內容,核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並由負責外線工程之技術士 吳賜正 於完工時蓋章,事屬當然」,因外線係再審原告之建商所裝設,並未繳款給再審被告,始有依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移轉所有權給再審被告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認申請書上移轉外線所有權係指移轉總水表至水廠間之外線,且既然認定總水表至分水表間之管線由再審原告維護,無異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與養護義務,理由與主文顯屬矛盾。
㈢、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再審原告之建商出資鋪設之外線(總表至分表間)先完工,再審原告始在申請書具結管線所有權歸再審被告所有與養護,此與給水外線(總表至水廠管線)不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擬准予設計之公文簽單與設計圖,自有再審之理由。
2、依七十年、七十二年章程第六條均記載「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九十一年間則修改為「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足證系爭管線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維修,九十一年修改章程後始改由用水用戶維修,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
㈣、鑑於本件加壓馬達、蓄水池、水塔均屬間接加壓設備,應由再審原告維修管理,故再審之訴聲請減縮為供水管線由再審被告管理維護。又因系爭章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四條內容牴觸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系爭章程第二十九條牴觸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等、系爭章程與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再審原告已另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所指自來水設備與系爭章程第六條之「加壓設備用水」混淆,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法律解釋,而系爭章程係屬供水契約內容之一部,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章程第六條之「加壓設備用水」即為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所指之用水設備,並以系爭章程第十二條內外線應以總水表為界,判認本件並無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之餘地,核屬本於審判獨立所為法律見解之認定與契約內容之解釋,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
㈡、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但書所明定。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章程第六條之解釋,認定管線維修費用由再審原告社區全體住戶負擔,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系爭章程第二十九條總水表與分水表間之差額水費由住戶分擔之規定,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外線由再審被告養護維修之規定相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而為解釋,原確定判決竟謂此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涉,亦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上開所謂「再審事由」均已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有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五頁以下)可資參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在案,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㈤中以:「查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在第四章『用水設備』,第二十二條係規定在第五章『水表』,第二十九條則規定在第六章『抄表收費』,各有其規範目的,並無矛盾相左致生疑義之情形,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社區因地理環境特殊,若非另行興建前開間接加壓設備,根本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同意供水,因此興建間接加壓設備乃申請供水之必要條件,故此部分費用當然應全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負擔,被上訴人系爭章程內容,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之設備,並非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收回維修,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山坡地區之住戶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而為認定,亦即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審法院審判,依上開說明,自無據以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先謂:「足見就高樓及地勢較高房屋之內線與外線是以總水表為界,自總水表以外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管線設備為外線,總水表以內則為內線」,並為判決主文所認定,然理由中又稱:「另自總水表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水管為外線,已如前述,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裝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施工圖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本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及用水人即日起願共同履行貴公司營業章程包括第十八條外線同意移專貴公司所有對養護及有關法令規章』等內容,核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並由負責外線工程之技術士吳賜正於完工時蓋章,事屬當然」,因外線係再審原告之建商所裝設,並未繳款給再審被告,始有依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移轉所有權給再審被告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認申請書上移轉外線所有權係指移轉總水表至水廠間之外線,且既然認定總水表至分水表間之管線由再審原告維護,無異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與養護義務,故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屬矛盾云云。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申請書上移轉外線所有權係指移轉總水表至水廠間之外線,業已詳細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未合。
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惟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建商出資鋪設之外線(總表至分表間)先完工,再審原告始在申請書具結管線所有權歸再審被告所有與養護,此與給水外線(總表至水廠管線)不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擬准予設計之公文簽單與設計圖;依七十年、七十二年章程第六條均記載「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九十一年間則修改為「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足證系爭管線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維修,九十一年修改章程後始改由用水用戶維修,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云云。
㈡、惟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設計圖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㈢以下說明判斷之理由,並無未為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公文簽單與收取規費之前後時間順序間之關連而為說明,然已針對何謂「外線」、「內線」乙節詳細解釋,並認再審原告之建商當初所興建之蓄水池、加壓幫浦、管線、水塔等設備,既均位於總水表以內,即非屬外線之範圍,且以「...另自總水表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水管為外線,已如前述,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裝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施工圖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本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及用水人即日起願共同履行貴公司營業章程包括第十八條外線同意移專貴公司所有對養護及有關法令規章』等內容,核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並由負責外線工程之技術士吳賜正於完工時蓋章,事屬當然,而本件總水表以內之蓄水池、加壓幫浦、管線、水塔等設備,既由上訴人建商所興建,顯然非屬技術士吳賜正蓋章之外線工程部分,且被上訴人否認建商曾支付四百二十萬元幹管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外線係指總水表及分表之間,為其片面之解釋,不足採信」等語說明認定依據,足見再審原告憑其主觀上對於公文簽單與規費收取之時間順序之解釋,尚不足影響裁判結果,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
四、至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聲請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然觀諸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事項,均係針對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而為陳述,並無任何提及上開再審事由之說明,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以其認系爭章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四條內容牴觸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系爭章程第二十九條牴觸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等、系爭章程與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為由,已另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提出釋憲聲請書供參。惟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參照),亦即聲請司法院釋憲核屬將來解釋作成後能否據以聲請再審之問題,並不能援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或為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雅鋒~B法官林李達~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