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
己○○○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乙○○住
辛○○住丙○○住壬○○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伍萬 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伍萬貳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其餘叁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千零七十四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共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辛○○、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辛○○另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丁○○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肆仟元及到期部分每年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丙○○、壬○○、庚○○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辛○○、丙○○及壬○○部分為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庚○○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丙○○及壬○○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其中五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其餘三千七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辛○○、丙○○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壬○○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溝(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挖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稻田(面積零點一0七四公頃)除去農作物後,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零點一一四一公頃)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與原告甲○○、丁○○,及訴外人 王福安王信增 五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及丁○○分管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竊占耕作,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一零七四公頃)種植水稻,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建造水溝,被告乙○○竊占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水溝(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挖除,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乙○○占用由原告甲○○及丁○○二人所分管如附圖編號Α、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計零點一一四一公頃),致原告甲○○、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並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甲○○、丁○○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日往前推算二年,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320×1141×10﹪×1/2×2=36512),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320×1141×10﹪×1/2=18256),故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二、原告甲○○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乙○○竊占一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商請訴外人 王福智王松旺 前往被告乙○○家中勸阻被告乙○○繼續為竊占行為,被告辛○○、丙○○、壬○○及庚○○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四人及毀損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犯意,毆打原告四人,致原告王四人身體均受有傷害,而被告辛○○、丙○○毀損原告戊○○該車之左前門車窗,被告辛○○、丙○○、壬○○、庚○○四人上開傷害及被告辛○○、丙○○前開毀損行為,侵害原告四人之身體及原告戊○○之財產權,而原告己○○○已向被告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己○○○不另向告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甲○○、丁○○、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丙○○、壬○○、庚○○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原告己○○○另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辛○○、丙○○、壬○○賠償下列損害: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辛○○、丙○○、壬○○、庚○○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又原告甲○○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右膝挫裂傷,及左右耳輕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已無回復之可能,需終身配戴助聽器,精神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因被告辛○○、丙○○、壬○○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一十元。又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肩挫傷、腰部嚴重挫裂傷併瘀清等傷勢,無法確定是否可全部康復,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因被告辛○○、丙○○、壬○○、庚○○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千零三十三元。又原告丁○○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左胸、左上臂瘀傷血腫等傷勢,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原告戊○○部分:
原告丁○○因被告辛○○、丙○○、壬○○、庚○○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又原告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勒痕、胸部挫傷等傷勢,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前門玻璃毀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千一百元(工資為三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千八百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千零八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福智。原證一: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
原證二: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三:壢新醫院收據影本十八紙。
原證四:新陽明醫院掛號收據影本三十紙。
原證五:平鎮市衛生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
原證六:平鎮市衛生所材料費檢驗費影本四紙。
原證七:桃園縣政府使用規費繳納單影本四紙。
原證八:新陽明醫院收據影本五紙。
原證九:新陽明醫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影本三紙。
原證十:新陽明醫院病患別費用統計表影本二紙。
原證十一:新陽明醫院收據明細影本九紙。
原證十二:車輛修理履歷查詢影本一紙。
原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退伍令影本一紙。
原證十五: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原證十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
原證十七: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
原證十八: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實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十九:關西衛生所診斷書影本四紙。
原證二十:關西鎮衛生所收費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一:臺灣省新竹縣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二: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三:地價謄本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四:新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
原證二十五: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原證二十七:順益汽車交修明細表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八: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九:健保自付額暫收款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三十:耕地收回同意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十一:現場照片二張。
乙、被告辛○○、丙○○、庚○○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辛○○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是因原告先毆打伊,伊只是還擊,被告丙○○、庚○○均否認有毆打原告,且原告甲○○耳朵受傷並非因本件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甲○○聽力受損不可歸責於被告辛○○、丙○○、庚○○。另伊等三人均無毀損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為,故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丙、被告乙○○、壬○○部分:被告乙○○、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土地是伊兄長所有,不願返還原告,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稻剷除,但伊並未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建造水溝,故原告甲○○、丁○○請求被告乙○○挖除水溝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壬○○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否認有毀損原告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0五號刑事卷宗全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卷宗全部,並向壢新醫院查詢原告甲○○所患混合性聽力障礙肇因為何,與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到院就醫時所受之傷勢有何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乙○○、壬○○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丙○○、壬○○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五二六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甲○○、 王兆祥 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己○○○請求之部分擴張為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甲○○、丁○○之土地減縮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之水溝,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零七四公頃)之稻田,面積共計零點一一四一公頃,另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己○○○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辛○○、丙○○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其中五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丁○○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將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被告乙○○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後原告甲○○、丁○○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甲○○、丁○○上開追加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因與其前開訴請被告乙○○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紛爭,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與原告甲○○、丁○○,及訴外人王福安、王信增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及王兆祥分管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竊占耕作,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一零七四公頃)種植水稻,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建造水溝,被告乙○○竊占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水溝(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挖除,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乙○○占用由原告甲○○及丁○○二人所分管如附圖編號Α、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零點一一四一公頃),致原告甲○○、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並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甲○○、丁○○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日往前推算二年,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320×1141×10﹪×1/2×2=36512),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320×1141×10﹪×1/2=18256),故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及丁○○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甲○○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乙○○竊占一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商請訴外人王福智、王松旺前往被告乙○○家中勸阻被告乙○○繼續為竊占行為,被告辛○○、丙○○、壬○○及庚○○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四人及毀損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犯意,毆打原告四人,致原告王四人身體均受有傷害,而被告辛○○、丙○○毀損原告戊○○該車之左前門車窗,被告辛○○、丙○○、壬○○、庚○○四人上開傷害及被告辛○○、丙○○前開毀損行為,侵害原告四人之身體及原告戊○○之財產權,而原告己○○○已向被告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己○○○不另向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甲○○、丁○○、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丙○○、壬○○、庚○○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兆祥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五十萬四千零三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辛○○、丙○○及壬○○部分為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庚○○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丙○○及壬○○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其中五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其餘三千七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辛○○、丙○○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壬○○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是伊兄長所有,不願返還原告,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稻剷除,但伊並未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建造水溝,故原告甲○○、丁○○請求被告乙○○挖除水溝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丙○○、庚○○、壬○○均抗辯稱:未毆打原告、未毀損原告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輛等語,被告辛○○則以: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是因原告先毆打伊,伊只是還擊,並否認有毀損原告戊○○所有之上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辛○○、丙○○、壬○○、庚○○有無毆打原告四人之行為?(二)被告辛○○、丙○○、壬○○、庚○○有無毀損原告戊○○所有上開車輛之行為?(三)原告甲○○、己○○○、丁○○、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若干?(四)原告戊○○所得請求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修理費用為若干?(五)原告甲○○、丁○○得否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溝挖除,並將編號B部分之田地上農作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辛○○、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甲○○、丁○○二人,及被告辛○○毆打原告戊○○之事實,經原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訊中指稱:「現場有辛○○、丙○○、壬○○、庚○○,不清楚庚○○有沒有打我,但我知道丙○○拿柺杖鎖打我」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審理中指稱:「丙○○、辛○○各拿一支柺杖鎖打我」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原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指稱:「辛○○把我推到田裡,手持柺杖鎖朝我左肩毆打,丙○○也是持柺杖鎖朝我左肩毆打」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審理中指稱:我一到現場就被辛○○拖下車打,又用柺杖鎖打我,丙○○也在旁喊打」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指稱:辛○○本來要持柺杖鎖打我,但被丁○○抱住,我將辛○○手上的柺杖鎖撥開後,辛○○就與我扭打」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丁○○一看到我便質問我,為何將其弟戊○○車窗打破,我回答他說我是因為攔他車不停,一時情急不小心打破車窗的,丁○○便突然用手將我推倒在路邊田裡去...便以手毆打我,於是二人便在田裡互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審理時又供稱:「是被告甲○○、丁○○先動手的,我被他們二人搶我太太丙○○拿的的拐杖鎖打我後,我就反擊了,當時我有用拐杖鎖打他,但打何部位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被告丙○○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平鎮市○○段○○○○號附近看到戊○○開著車,我只想跟他們把事情講清楚,戊○○看情況不對,想開車走,我擋在車前面...後來戊○○跑不見了,後來沒多久,甲○○、丁○○就跑過來...丁○○一下車就把辛○○推到田裡,二人在扭打,甲○○搶我手上的拐杖鎖與丁○○一起打辛○○,我要拉開他們,但丁○○又把我推到田裡」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綜上,原告甲○○、丁○○於該刑事案件指述係遭被告辛○○、丙○○毆傷,原告戊○○係指述遭被告辛○○所毆傷,及其發生衝突之情節,核與被告辛○○、丙○○所陳大致相符,且有原告甲○○、丁○○、戊○○受有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中可稽,而該等傷害自傷勢觀之均非輕微之皮肉傷,而多係瘀傷、血腫及挫裂傷等,應認被告辛○○、丙○○確有持柺杖鎖毆打原告甲○○、丁○○,而被告辛○○有毆打原告戊○○。至於原告甲○○、丁○○二人主張被告壬○○、庚○○亦有毆打伊等二人,原告戊○○另主張被告丙○○、壬○○、庚○○有毆打伊,被告壬○○、庚○○、丙○○對此已否認,原告甲○○、丁○○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曾指述遭被告壬○○、庚○○毆打,原告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未曾指述遭被告丙○○、壬○○、庚○○毆打,證人王松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現場我沒看到等語,證人王福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壬○○有以木棒打己○○○,其他人我就沒看清楚誰打誰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從而,無法由該刑事卷宗所附資料認定被告壬○○、庚○○有毆打原告甲○○、丁○○,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壬○○、庚○○有毆打原告戊○○,原告甲○○、丁○○、戊○○於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對此部分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甲○○、丁○○、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庚○○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查,上開刑事案件僅就被告庚○○傷害原告己○○○之行為為調查及認定,無從由該等刑事卷宗中得知被告庚○○是否有毆打原告甲○○、丁○○、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另被告壬○○毆打原告己○○○之事實,經原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田裡被壬○○毆打...因為我與其妻庚○○口角,壬○○來了就打我頭及左肩」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於審理中指稱:「庚○○喊打,壬○○就衝過來用木棒打我,庚○○還用用雨傘打我、踢我」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被告壬○○則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我妻庚○○與己○○○吵架,我有去勸架,將己○○○推開,她不慎跌倒」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綜上,原告己○○○於刑事案件中指述遭毆打之前後經過情節,核與被告壬○○所供相符,參以證人王福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稱被告壬○○有以木棒毆打己○○○,且有原告己○○○受有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中可稽,足見被告壬○○確有毆打己○○○之情事,至於原告己○○○主張被告丙○○、辛○○亦有毆打伊一節,被告丙○○、辛○○對此已否認,原告己○○○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曾指述遭被告丙○○、辛○○毆打,原告己○○○於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對此部分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甲○○、丁○○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辛○○、丙○○所共同毆打,被告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辛○○毆打,被告己○○○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壬○○、庚○○(被告庚○○部分業經原告己○○○撤回起訴)所毆打,原告甲○○、丁○○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辛○○、壬○○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戊○○另主張被告辛○○、丙○○有毀損伊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門車窗,為該等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指稱:「我開車原本要去載家人,突然辛○○開車過來,辛○○從車上下來,向我走來並打破我車窗」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丁○○一看到我就質問為何把戊○○的車窗打破,我回答他因為攔他車不停...我有打破等語車號00—九七二七號汽車的車窗」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刑事卷四十三頁),核被告辛○○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有打破戊○○車窗之情節與原告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告戊○○提出之車輛修理履歷查詢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辛○○應有毀損原告戊○○所有前開車輛之行為,而原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並未指述被告丙○○有何共同毀損該車輛之行為,而於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始主張被告丙○○有毀損之行為,惟原告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亦自承被告壬○○、庚○○並未毀損該車輛(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從而,原告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對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丙○○應對原告甲○○、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辛○○應對原告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壬○○應對原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辛○○、丙○○、壬○○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⑴原告甲○○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辛○○、丙○○之傷害行為,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右膝挫裂傷,雖原告甲○○另主張因遭毆打致聽力受損云云,為被告辛○○、丙○○所否認,經本院向壢新醫院查詢結果: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初診耳鼻喉科,由記錄上與後續就診記錄及觀察,無法由檢查及病史判斷其聽力衰退與頭部受傷是否有直接關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就診,甲○○表現PTA之聽力衰退為逐漸性,然並無因創傷之中耳炎、慢性病之情形,PTA檢查為主觀性之結果,須病人善意之表達配合,因此如詐聽或詐重聽之意圖,就無法區別,有壢新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壢新醫字第九三00四五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觀諸該份壢新醫院之回函,應認原告甲○○之聽力障礙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雖據其提出被告辛○○、丙○○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紙為證,然本院核閱該等醫療費用收據結果,其中有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原告至壢新醫院看診之收據十二紙,共計二千二百二十元,因壢新醫院上開回函已記載: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初診耳鼻喉科及後續之就診,與頭部受傷並無關係,故原告甲○○所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00000-0000=21124)。
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甲○○國小畢業,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月入不到一萬元;被告辛○○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二萬餘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二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甲○○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甲○○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共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21124+50000=71124),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丁○○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被告辛○○、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左胸、左上臂瘀傷血腫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四千零三十三元,雖據原告丁○○提出被告辛○○、丙○○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惟本院核閱上開收據結果,本院認與本院有關者,僅一份診斷書即可,無重複聲請多份診斷書之必要,故僅列計新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費用一千五百元,剔除其餘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二百元,故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千八百三十三元(0000-000=3833)。
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丁○○高職畢業,開設文具行,月入二萬餘元;被告辛○○、丙○○如前開所述之學歷、職業、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丁○○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共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3833+50000=5383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戊○○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因被告辛○○之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勒痕、胸部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業據原告戊○○提出被告辛○○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故原告戊○○所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戊○○專科畢業,從事代書之工作,月入一萬餘元;被告辛○○如前開所述之學歷、職業、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戊○○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共計原告 王吉洲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5497+50000=55497),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己○○○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因被告壬○○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肩挫傷、腰部嚴重挫裂傷併瘀清等傷勢,支出醫療費六千一百一十元,業據原告己○○○提出被告壬○○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故原告己○○○所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己○○○國小肄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壬○○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二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己○○○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己○○○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共計原告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6110+50000=56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計算系爭自小客貨車之折舊比例,以符修復費用之必要程度。原告戊○○所有車號00—九七二七號自小客貨車,遭被告辛○○毀損該車左前車門車窗,支出修理費用三千一百元,其中工資為三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千八百元,業據原告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履歷查詢單、電子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考,而原告戊○○僅向被告辛○○請求賠償三千零八十六元。經查,該車係000年八月出廠,該車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辛○○毀損該車輛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迄至毀損發生日,已使用二年,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第一年折舊:2800×0.369=1033;第二年折舊:(0000-0000)×
0.369=652;共計1033+652=168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一百一十五元(0000-0000=1115),加計工資為一千四百一十五元(1115+300=1415),故原告戊○○得向被告辛○○請求該車修理費用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原告甲○○、訴外人王福安、王信增、王福智等人所共有,於被告乙○○、原告甲○○、訴外人王福智等人分家時(該等三人為兄弟),即定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甲○○、訴外人王福智分管,被告乙○○前雖經分管人原告甲○○、訴外人王福智之同意,自六十一年間起在上開系爭土地耕作,惟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由原告甲○○、訴外人王福智補償給被告乙○○十七萬五千元,收回該田地,嗣訴外人王福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給原告丁○○,而由原告甲○○、丁○○父子分管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福智、王松旺、 林清崧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且證人即乙○○之子 王祥益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民國八十二年間我有問我叔父甲○○、王松旺、王福智有來跟我們要地,當時有一張契約書,我有簽名,當時講很多,我爸乙○○有同意,會談內容以同意書內容為準,當時我有在場(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七十頁背面),並有分鬮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耕地收回同意書各一份附於該刑事卷宗足按,足見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即由原告甲○○、丁○○分管耕作,被告乙○○抗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兄長所有,不願歸還原告甲○○、丁○○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分管人即原告甲○○、丁○○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王祥益證稱:「...後來在民國八十九年夏天稻子耕作時我爸到系爭土地工作,我叫他不要去,但他還是去,後來我叔父甲○○到那裡叫我爸不要耕作了」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十一頁),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中現場履勘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犁田,犁水溝以西部分等語(詳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背面),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及被告乙○○於在該處犁田耕作之照片三附於刑事卷宗中足按,足見被告乙○○確有未經分管人甲○○、丁○○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零七四公頃)犁田耕作。另被告乙○○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建造水溝一節,業據證人王福智到庭證稱:「以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溝,現在的水溝是乙○○去挖的,乙○○坐落在旁邊的田地原來已有灌溉水溝,不必在系爭土地上開此水溝就有水可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水溝,應為被告乙○○所建造無誤。被告乙○○既無權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而其自承迄今仍未將農作物剷除、水溝挖除,仍占用該土地,從而,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挖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水溝,並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稻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系爭土地現雖為原告甲○○、丁○○,及訴外人王福安、王信增五人所共有,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已由原告甲○○、丁○○分管耕作,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犁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犁田之行為,致原告甲○○、丁○○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有原告甲○○、丁○○提出之地價謄本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為一農田,四周土地均為農田、溝渠,附近有矮樓房住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甲○○、丁○○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往前推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應為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320×1141×3﹪×1/2×2=10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所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各為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320×1141×3﹪×1/2=5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告辛○○、丙○○有共同毆傷原告甲○○、丁○○之行為,被告辛○○有毆傷原告戊○○,及毀損原告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為,而被告壬○○有毆傷原告己○○○之行為,原告甲○○、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丙○○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伊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55497+1415=569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給付伊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其中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其餘三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變更聲明狀寄達被告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造水溝、種植作物,原告甲○○、丁○○係系爭土地之分管人,原告甲○○、丁○○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乙○○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溝挖除,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農作物剷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甲○○、丁○○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丁○○各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丁○○各五千四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向被告辛○○、丙○○、壬○○、庚○○給付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該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丁○○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該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原告甲○○、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甲○○、丁○○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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