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九0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背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不為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