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所。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四五三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三四至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四至四四頁、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至十五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三月成效良好,而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而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四至七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經通緝二次始行到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鑑驗通知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五五頁)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供述:安非他命和吸食器是在我家的走廊旁邊地上所找到的,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而我家平日也有施用毒品之人出入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卷十九、二十頁),而安非他命確係在查獲地之庭院中所扣得等情,亦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書中載明(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一頁背面),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論告,亦陳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與本案相關而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故而不引用為被告為上揭犯行之證據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與本案相關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認為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至一年之間之刑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二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且施用次數僅為一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以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稱妥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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