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字偵字第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七鄰一一
一之二號附近乙○○所有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工具檳榔刀一把,竊取檳榔十五串(共約二千二百五十粒,市價合新台幣〈下同〉約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手後欲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販售,惟為物主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把。
㈡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其自有之GJ—五三九二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遭註銷,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工具鐵製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友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八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繳交三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丁○○有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二次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
竊情節明確,且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八頁),並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丙○○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情節屬實,且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卷地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檳榔刀,及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各一把,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被告持檳榔刀割鋸檳榔串根部,及持鐵製扳手將車牌卸下,均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前開法條上所稱之兇器當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至被告將竊得之車牌0面黏貼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五三九二號自小客
車上,供己行駛之用乙節。查自小客車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惟被告二人並未曾就該面車牌進行任何之塗改、變更,則該車牌既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亦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可言,是被告懸掛其他車輛車牌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行政罰範疇,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⑴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命被告以向公益團體繳交三萬元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有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等情,有偵查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九四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就此被告辯稱:係以為其妻 陳富美 所繳納該案之保證金三萬元,可供用以支付緩起訴處分命令中所命被告向公益團體繳納之三萬元,並非被告所拒繳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涉犯竊盜一案,確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並由陳富美繳納後予以具保在案乙節,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該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而被告乃不諳法律之人,對於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以及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之「處分金」,碰巧均為三萬元時,未必能詳加區別,換言之,被告所辯情形並不無可能,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雖仍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但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應認其並非「惡意拒絕」向公益團體支付之三萬元,而違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合先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連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
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且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參以被告犯後主動向被害人致歉,並經被害人乙○○、甲○○之妻丙○○當庭表示原諒(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後附之悔過書一紙),且對於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犯後有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智能發展中心捐贈白米三大袋、一萬元乙節,有愛心捐物收據及愛心捐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⑶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直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及公訴檢察官亦向本院求處併諭知緩刑四年,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能知所悔悟,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以觀後效。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
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且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