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兩車間應依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詎竟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亦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停於上揭交岔路口停止線等待紅綠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計支出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自費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一三頁、第二二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無飲酒具結書及肇事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五頁),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時,停於停止線等待紅綠燈,遭被告駕駛前述汽車自後追撞之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原告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車費九萬元,其中零件費為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工資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營業稅為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至於原告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自費估價單,其金額為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因僅係估價金額,並非實際支出之修車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自不得以之作為其修復之金額,原告以之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未洽。而上開受損汽車出廠年月係一九九八年三月(即八十七年三月,未載日以十五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五年三月又八日,應以五年四月計,其自用小客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36,605×9/10=$32,94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三千六百六十元($36,605-$32,945=$3,660);加計工資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營業稅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竹田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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