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S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曼谷結婚,嗣原告回國辦理結婚○○○鄉○○村○○○街○○號,詎被告於該月十五日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外僑入境登記表,並函請苗栗縣大湖分局、苗栗分局查訪離婚事由。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如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亦可判准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時,應認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曼谷結婚,嗣原告回國辦理結婚之村中興一街三十號,詎被告於該月十五日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外僑入境登記表,核閱屬實,可資參酌。又函請苗栗縣大湖分局、苗栗分局查訪,業據苗栗縣苗栗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文檢附證人即兩造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鄰居 林錦城 之警訊筆錄,其陳述略以「認識原告及被告,他們結婚時居住於此處」等語,可資參照。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