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巳○○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酉○○
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酉○○、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連秀 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一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0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一0二地號、地目溜、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七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標示五八七(A)(面積八二九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巳○○、午○○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標示五八七(B)(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五八七(C)(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標示五八七(D)(面積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渠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巳○○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一0二地號、同段七二一地號○○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將如附圖丙案所示標示一0一(A)(面積一四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七二一(A)(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一0二(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巳○○所有,標示一0一(B)(面積五五二點五平方公尺)、七二一(B)(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二地號、地目溜、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 張算 (即告巳○○之曾祖父,原告午○○之祖父)單獨所有,於日據時代,由其四位子嗣即訴外人 張者 、張連秀、 張火連張屘 繼承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其後,張火連、張屘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由張者承受,張者之應有部分遂增加至四分之三。殆張者過世,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由其四位子嗣繼承分配。現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原告午○○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九,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七,其餘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至張連秀於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即被告酉○○、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連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為建地,兩造共同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建屋世居於此,光復後由張者及張連秀分別設定地上權,至七十年間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兩造遂分別於舊建物即地上權範圍內重新建築現有住宅使用,原告住宅係由原告巳○○建築使用,被告方面則由張連秀、丁○○等父子等人建築使用。又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於兩造屋前,有一共通之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依兩造使用現況及道路現況予以分割。
(三)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繼承自共同祖先張算,依法應得合併後予以分割。
(四)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訴請被告酉○○、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等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後,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公所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酉○○、卯○○、辰○○、丁○○、子○○、地○○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對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貳、被告乙○○、亥○○、丙○○、庚○○、申○○、己○○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叁、被告宙○○、未○○、寅○○、玄○○○、戌○○○、辛○○、癸○○、戊○○
、丑○○、壬○○、宇○○、甲○○○、天○○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實測圖。理由
一、被告宙○○、乙○○、未○○、亥○○、寅○○、玄○○○、戌○○○、辛○○、癸○○、丙○○、庚○○、戊○○、丑○○、壬○○、申○○、己○○、宇○○、甲○○○、天○○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張算(即告巳○○之曾祖父,原告午○○之祖父)單獨所有,於日據時代,由其四位子嗣即訴外人張者、張連秀、張火連及張屘繼承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後,張火連、張屘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由張者承受,張者之應有部分遂增加至四分之三。殆張者過世,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由其四位子嗣繼承分配。現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原告午○○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九,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七,其餘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至張連秀於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其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即被告酉○○、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連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謄本七件、丁○○、子○○、地○○、乙○○、亥○○、丙○○、庚○○、申○○、己○○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酉○○、卯○○、宙○○、乙○○、未○○、辰○○、亥○○、寅○○、玄○○○、戌○○○、辛○○、癸○○、丙○○、庚○○、丁○○、戊○○、子○○、丑○○、壬○○、申○○、己○○、宇○○、地○○、甲○○○、天○○等應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雖分屬田、溜及林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七十二年、八十八年間即分別因繼承及買賣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系爭五八七地號屬建地目,依法既無分割之限制,自得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使用之建物,西側有原告巳○○使用之建物,南側有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七二一地號為雜木叢生小山坡,未種植作物,一0二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均為池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丁○○、酉○○、己○○、辰○○、地○○、子○○所是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下:⑴系爭五八七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如附圖所示標示五八七(A)(面積八二九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標示五八七(B)(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五八七(C)(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標示五八七
(D)(面積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仍由兩造按渠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⑵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將如附圖丙案所示標示一0一(A)(面積一四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七二一(A)(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系爭一0二地號、一七0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巳○○所有,標示一0一(B)(面積五五二點五平方公尺)、七二一(B)(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至被告主張系爭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七二一地號及一七0二地號土地,應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如依該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有違公平原則,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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