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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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訴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自訴人丙○○ 陳義騰 被告乙○○
丁○○戊○○右一人 徐原本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自訴人等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永昌嘗會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嘗會」)自訴意旨略以(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卷一第一至三頁):被告乙○○係自訴人嘗會之主任管理委員,掌管印信,綜理嘗務,原自訴人陳義騰(已死亡,由丙○○承受訴訟)亦為該嘗會三名管理委員之一,並為嘗會對此事件公推負責追訴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戊○○、丁○○串通被告乙○○竊佔嘗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二0之五地號土地,將原屬地上建物之租賃變為租地建屋之地上權不法利益,被告戊○○、丁○○及乙○○共同涉有竊佔犯行,被告乙○○另犯背信等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丁○○部分:緣案外人 魏金榮 與 楊金坤 (均係被告丁○○之兄)係
共同承租嘗會所有水田之佃農,渠二人不滿嘗會於民國三十八年將承租之水田收回轉租予 陳阿串 ,而拒絕返還承租土地,經嘗會訴請拆屋還地,獲判決勝訴確定並曾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嗣因嘗會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 陳成芬 顧及其等生活無著,乃免予拆除地上之老舊田寮,並同意以每年二百五十台斤租穀之房租租予魏金榮,惟上開「原應拆除之老田寮」之所有權仍歸嘗會所有。詎被告戊○○、丁○○父子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由被告乙○○利用掌管嘗會印信,綜理嘗務之機會,盜用嘗會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且未押蓋任何日期及管理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丁○○、戊○○持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而於嘗會所有之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二0之五地號土地上(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將承租之老農舍拆除,在該土地上改建成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八鄰五十一號三棟三層店面之建物,並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竊佔地上權利益,使嘗會對該土地之支配權遭受侵害,其等將上開房租變為地租之不法行為,自應負竊佔罪責。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訴背信、共同竊佔部分:被告乙○○為圖謀不法利益,趁嘗會前任管理委員
陳成芬年邁力衰,無法辦理嘗務之機會,於六十四、五年間即從陳成芬處取得嘗會之歷年帳冊及印信,受陳成芬之託,處理嘗務,再藉陳成芬自三十九年至六十八年在任期間,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嘗會之土地及陳義騰等管理委員於七十年八月始上任之五、六年之空檔期間,違背任務,勾結被告丁○○、戊○○等佃農,暗中出具只蓋嘗會公印並未押蓋任何日期及管理人私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丁○○、戊○○等佃農,使後者提出於建管機關,憑以取得核准執照,進而將原承租之舊農舍拆除,在上開二0之五地號土地上建造三棟三層之建築物,與被告戊○○、丁○○共同竊佔嘗會之土地,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⒉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乙○○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已於八十五年間遭派下員代表會議議決撤換,由 陳榮昌 遞補,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交時,拒不交出嘗會公印,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公印罪嫌。
二、自訴人丙○○(原自訴人陳義騰死亡後由丙○○承受訴訟)追加自訴被告乙○○誹謗部分(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
㈠查佃農 陳武霖 因違反三七五租賃爭議,自訴人陳義騰為嘗會出面提出訴訟,乃經
由派下代表大會公決,委託自訴人陳義騰為公益出面究訴所為,此由嘗會八十一年六月份臨時大會決議錄事項第二、三項將訴訟任務交由陳榮昌負責之記載、被告乙○○將主訴身分委由陳榮昌負責之委任書以及事後陳榮昌再將訴訟任務轉託自訴人陳義騰與 陳禮豐 負責之委任書可加以印證。而被告乙○○竟散發黑函予所有宗親,宣稱自訴人陳義騰常違背祖先立會原意,遇事端均不以協商方式解決,卻擅自作主大興訴訟等不實指述誹謗自訴人陳義騰。又嘗會實收之道路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有土銀存摺上所列詳細收支記載可證,然而在黑函中,被告乙○○竟謊稱自訴人陳義騰將所有道路補償費三百萬元完全用在訴訟費用中,並要求自訴人陳義騰詳列訴訟支出項目,以示負責。被告乙○○蓄意虛構不實並予傳述,已毀損自訴人陳義騰之名譽。再自訴人陳義騰為公益出面究訴佃農,興訟具狀所需之公印之刻造,乃經由陳榮昌立會承諾,自訴人陳義騰並以聲請假執行需加蓋被告乙○○之私章為由,在八十四年農曆八月十二日嘗會算會中,當眾要求被告乙○○同意委刻其私印,卻遭其拒絕。為此,自訴人陳義騰適時向大會公開聲明,並以台中二支七七七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應承諾自訴人陳義騰委刻其私章,以便訴訟之進行。而被告乙○○在事後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竟在其卸任主任管理委員後,大肆散播黑函,宣稱自訴人陳義騰上述依法聲明刻造公印及其私章使用,乃為竊盜行為。以上各項損害自訴人陳義騰名譽之誹謗行為,有被告乙○○所散布之黑函第七項、第八項第二款及第九項前段之不實指述等可證。
㈡因上述黑函之散播,自訴人陳義騰住在花蓮之堂兄 陳新德 兩次以電話責難,指責
自訴人陳義騰不應有如黑函所指之竊盜行為,並一再教訓自訴人陳義騰做人應以和為貴。自訴人因此有感人格名節受損,遂以二重埔六十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向堂兄說明原委在案。而自訴人陳義騰親近之多位宗親亦有接獲被告乙○○所散布之黑函,亦有住在竹東鎮大鄉里之 陳鐘聲 、北埔鄉埔尾村之陳 黃義炳 、板橋市之陳燧麟、竹東鎮之 陳木有 及橫山鄉之陳榮昌等五位宗親收到被告乙○○所寄黑函,可資證明被告乙○○乃蓄意虛構不實,意圖散布於大眾,而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被告乙○○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無疑。
三、關於自訴人嘗會自訴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又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一三五、一四二頁)。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自訴案件之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經查:本件自訴人嘗會提起自訴部分,係陳義騰以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
位所提起,除自訴狀上明確載明:「自訴人:陳義騰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卷一第一至三頁),陳義騰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訊問其係以何身份提起本件自訴時亦均陳明:「我是以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自訴,不是以個人身份提起::我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提起的」、「我是以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自訴」(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反面、卷二第四十頁)、「我是該祭祀公業委任我提出告訴的(按:應為『自訴』之誤)」(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卷卷一第四十六頁),且自訴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表明:「(問:本件是以祭祀公業名義自訴還是以個人名義自訴?)除了誹謗部分以外,是以祭祀公業名義來告」(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卷卷三第一一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嘗會提起自訴部分既係以非法人團體之永昌嘗會祭祀公業之名義提起,自非法所允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丁○○、乙○○分別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一五四頁),被告乙○○、丁○○部分因已死亡,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四、關於原自訴人陳義騰追加自訴被告乙○○誹謗部分:㈠按自訴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自訴者,須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者,始為之。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得追加自訴,係對被告方面,依上開規定准「自訴人」得追加自訴,尚難認第三人得追加併列為自訴人。
㈡查原自訴人陳義騰係以自訴人嘗會之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自訴,已如前述,其於
訴訟進行中以個人身份追加自訴被告乙○○誹謗,顯與自訴人嘗會為不同訴訟主體,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自訴於法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第按,自訴人嘗會追加自訴狀另指被告乙○○有未移交相關租佃契約、帳簿文件及毀損嘗會文書、年度租金列報有異常、帳目不清涉嫌侵占、印製嘗會一百五十週年會刊浮報費用、遲未向主管機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形(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然自訴人嘗會於本件發回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表示該等行為,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或在證據方面不夠具體,無追究實益,不再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卷卷三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一一二頁),故此部分無論係不在自訴範圍內或經自訴人嘗會敘明不再上訴而確定,均不在發回更為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自訴人嘗會自訴,及自訴人丙○○追加自訴,或因被告死亡、或因自訴及追加自訴不合法,均應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