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十日止,共三十年,自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三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四十三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並加計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就其中四十三萬元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放款查詢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原係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嗣因精省政策,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原告係精省後上開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管理機關,從而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放款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一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四十三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