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5號、96年度偵字第59
1、653、939、976、1173、1193、1410、1469、1937、2684、29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8、230、772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6、1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盧建州係因 施文瑞 行搶洪金山銀樓後,始起意取回先前出借予施文瑞之槍彈,而為自己持有槍彈,除先行丟棄子彈3顆外,並伺機將手槍銷毀」而認定聲請人有持有槍彈犯行。惟聲請人僅係偶然經手,迅即丟棄脫離,聲請人並無執持占有之意,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持有槍彈罪刑,認定事實錯誤,此由聲請人於96年2月13日警詢中供述:施文瑞及綽號 阿華 男子2人共同跟我說:「我們剛才去搶1間金仔店的時候有開槍。」我就告訴他們說「你們要死了,東西(犯案用的槍彈)要拿去丟掉。」等語,即可證明聲請人係得知施文瑞持槍彈犯案後,急於取回該槍彈丟棄。上開警詢筆錄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蒙受冤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6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經查:上開警詢筆錄係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嶄新性」。且上開警詢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2、3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證據,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嶄新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