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 得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榮得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具狀經高雄第二監獄核轉提起上訴,嗣於同年11月12日再補上訴理由狀,惟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過重,並稱:被告實在是心中壓力沈重,家中負擔、工作又無著落,一時迷失導致又再次使用毒品,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並未敘述有關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甚至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