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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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 黃振銘 相對人 謝銀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號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輾轉受讓抵押債權曾通知伊之事證,原裁定未為形式審查,即逕維持第一審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等語。核其再抗告之理由,係以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致影響裁判為其論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和公司)邀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9年10月13日與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簽訂保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之委任保證契約,抗告人並以其與案外人 黃振東 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區中小企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債權於93年9月4日為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承受;玉山銀行於
94年10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 曾文正 ;曾文正又於97年5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 蔡鎮興 ;蔡鎮興復於99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不依約清償本息,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已將其自蔡鎮興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通知再抗告人,且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以上各節有原審卷證資料可稽。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現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2頁)。相對人主張其輾轉自高雄區中小企銀、玉山銀行、曾文正、蔡鎮興受讓對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表、代償證明書、債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3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7頁),惟此至多釋明相對人遞為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述歷次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命其補正上述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曾通知抗告人證明,相對人僅提出其自蔡鎮興受讓上開債權之事通知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21-23頁),然並未提出高雄區中小企銀與玉山銀行間、玉山銀行與曾文正間、曾文正與蔡鎮興間遞為讓與上開債權之事實業已通知抗告人之證明。職是,高雄區中小企銀、玉山銀行、曾文正與蔡鎮興間遞為讓與上開債權,已難認對抗告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該等債權讓與既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即無可資受讓之債權,而無從認其對抗告人享有上開債權。又上開債權歷次讓與有無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係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未享有上開債權,即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有受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情事,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於法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