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合成橋旁工寮內,因懷疑乙○與其女性朋友甲○○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鐵管毆打乙○,以手打、以腳踹甲○○,使乙○受有右小腿正面二點五乘二點五瘀青、左小腿五乘四公分、左手掌一點五乘一公分、○點三乘○點三公分之擦傷、右小腿後面五點五乘五公分瘀青、四乘二公分瘀青等傷害;甲○○受有眼腫脹四乘四公分、臉擦傷○點六乘○點六公分、胸部八乘八公分發紅、腰部二乘○點八、二乘○點六公分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杜清保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乙○、甲○○二身體法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懷疑告訴人乙○與其女性朋友亦為告訴人之甲○○有曖昧關係而竟以暴力相向犯此罪行,造成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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