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協北巷之豬寮旁,明知丙○○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乙部長期停於該處,且未懸掛車牌,亦未有鑰匙,可能係他人遺失之機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經報警程序處理,即擅自將該車牽往高雄縣岡山鎮億發機車行修理,並於配置鑰匙後,予以侵占供自己平日騎用。嗣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其復將該機車贈與其不知情之友人甲○○騎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許麗鳳 騎用,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巡邏警員發覺可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梅春 、許麗鳳、證人即億發機車行負責人 張文寶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另依被害人丙○○陳稱:「該機車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失竊,當時有向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證該車確屬失竊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指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岡山鎮失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未經報警程序,擅自至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協北巷之豬寮旁,將該車予以牽往修理後自行騎用,是被告顯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該機車非為牟利而係自己做交通工具使用,犯後坦承犯行,該機車已經車主領回,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失新台幣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筆錄),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