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天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駕車撞死其所飼養之小狗,且事後未妥為處理,乃心生不滿,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多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四之一號前峰里里長辦公室前廣場,以斧頭砸毀甲○○所有停放在該地點車號00—一八五五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及天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因小狗遭撞死之事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之犯行,辯稱:應係他人所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指訴綦詳,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廣場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帶,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多許,遭一名頭髮斑白之老者以斧頭砸毀,並有錄影帶一卷及偵查卷中所附之錄影帶翻拍相片可按,而經本院將錄影帶中之該名老者與被告本人近照比對結果,二者年齡相近、體型相似,且頭髮均稀少斑白,堪認錄影帶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非錄影帶中之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毀損狀況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小狗遭撞死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以斧頭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且事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規定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