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分別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六0八號自小客車、騎乘車號000—五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丁○○於途經該路段五十八號天主堂前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停車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二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甲○○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二車乃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肌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乙○○倒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甲○○並供稱當時被告丁○○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乃係自小客車切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同向行駛之機車左側方撞及汽車右前車門,事故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且機車僅在左後方之車身有一點點之擦撞痕跡,汽車則有一點點之凹痕,故兩方車速應該很慢,當時乙○○曾表示尾椎疼痛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告訴人就診資料結果,告訴人確曾因尾椎痛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三日兩日前往就診,有病歷資料一份附卷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足認告訴人陳稱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肌肉挫傷之傷害非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駕駛人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二人既分別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再依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參,是以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被告甲○○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二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分別因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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