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
丁○○戊○○丙○○右列被告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等四人係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受害人乙○○業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受害人乙○○因判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羈押遲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交保開釋,共非法受羈押十四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最高標準計算,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配偶,受害人乙○○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十日死亡,與聲請人甲○○同為受害人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受害人乙○○之次子丁○○、三子戊○○及長女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以為證明,故聲請人等自得以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先予敘明。次查,受害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羈押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交保開釋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刑期應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時起算,則受害人之二年刑期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然執行機關竟因無法律依據而遲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行釋放受害人,致受害人受違法羈押計十四日至明,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社會經濟、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