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書,指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受處分人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輕型機車,案發當時伊僅未攜帶前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應無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前開處分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且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理定期換發新照,新照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九四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受處分人遭舉發本件違規之九十年六月一日,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有效期間內,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受處分人自得持其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
車,而毋需另行請領輕型機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一下午三時十二分許,未攜帶前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是受處分人所為,顯係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此點,逕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為由加以裁罰,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併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三百元。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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