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可證,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0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何悅芳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