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7
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高嘉伶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高嘉伶行為時係受僱於 沙龍苑 ,擔任沙龍苑之髮型設計師,負責提供顧客髮型服務,並於服務結束後向顧客收取消費費用,再報帳及將款項繳回沙龍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 吳思萱 至沙龍苑消費之款項現金1,000元,竟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沙龍苑之受僱人,代沙龍苑向顧客收取及管領消費款項,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沙龍苑對其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對其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沙龍苑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即沙龍苑負責人 張少榑 亦到庭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且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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