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方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方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方正於民國100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明知該監獄主任管理員 馮金標 於下述時地,係依法執行監所秩序管理等職務之公務員,竟為下述犯行:
㈠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內,
因不滿馮金標之管教指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回舍房之過程中,作勢攻擊馮金標,以此脅迫加害馮金標身體之行為,妨害馮金標公務之執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回舍房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塑膠水桶猛砸監視器鏡頭及音響喇叭,致附著其上之鐵製保護網脫落(被訴毀損公物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鐵製保護網卷成圓筒狀,對舍外之馮金標辱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馮金標名譽之文字(無證據證明係公然為之)。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馮金標叫囂、恫嚇稱「馮金標,你有種給我進來」等語,以此脅迫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馮金標畏怖其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致不敢接近而與之僵持,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㈡另於10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監獄愛三舍舍房內,
將塑膠水桶砸碎(毀損公物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持碎片自殘,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馮金標辱以「死番仔」、「幹你娘」等語,並對之吐口水(均無證據證明係公然為之),均足以貶抑馮金標之名譽。
㈢案經馮金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常方正及告訴人馮金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101年9月18日之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之處罰,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非公然」所為之謾罵或嘲弄,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而細繹被告前開
一、㈠、㈡所述之「幹你娘」、「死番仔」及對馮金標吐口水之言語、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以貶低馮金標在社會上之地位,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然為之,惟馮金標既為臺北監獄之主任管理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自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馮金標為臺北監獄之主任管理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於前開一、㈠所述之時地,係依法執行監所秩序管理、維護之公務,被告先作勢攻擊馮金標,復接續以鐵製保護網卷成筒狀,並對馮金標恫嚇稱「馮金標,你有種給我進來」等語,其目的當係在警告馮金標不得靠近,如靠近,將施以攻擊之意,從而使馮金標畏怖其之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致不敢接近而與之僵持,其程度情狀應該當「脅迫」而未及「強暴」之程度。至被告雖有恐嚇之舉動、言詞,惟依前開說明,無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處刑意旨此部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就前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處刑意旨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前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開一、㈠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以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馮金標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舉動侮
辱馮金標,又另對馮金標施脅迫,妨害其公務之執行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雖與馮金標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馮金標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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