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四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四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四郎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南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中央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 李亦琮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李亦琮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雙肘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雙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亦琮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四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李亦琮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勢必會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陪同等待救護車到場以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亦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四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9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李亦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陳嘉汶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郭華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亦琮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告訴人李亦琮於偵查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