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YANLIN.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被告MYATSHEI.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YANLINKYAW、MYATSHEIN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NYANLINKYAW與MYATSHEIN均係緬甸籍人士,來臺工作後結識緬甸出生之 馬逸乾 ,渠等平日素有往來。民國100年7月11日晚間,馬逸乾前往NYANLINKYAW、MYATSHEIN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見NYANLINKYAW、MYATSHEIN在該處飲酒而未邀約其同飲而心生不快,因而與NYANLINKYAW有所齟齬,NYANLINKYAW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馬逸乾,MYATSHEIN見狀上前欲將2人分開之際,卻遭馬逸乾毆打,遂與承前傷害犯意之NYANLINKYAW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馬逸乾,致馬逸乾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逸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YANLINKYAW、MYATSHEIN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NYANLINKYAW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60至62頁、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被告MYATSHEIN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並有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NYAN
LINKYAW證述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9至90頁、MYATSHEIN證述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90至93頁)、證人 江潘鳳姐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第81頁)、證人 王凌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80至81頁)、證人馬逸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80至81頁)可資佐證,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沾染血跡之上衣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NYANLINKYAW、MYATSHEIN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NYANLINKYAW、MYATSHEIN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暴戾之氣自無可取,且2人共同毆打馬逸乾,致馬逸乾頭部受有多處傷害,傷勢嚴重,所生損害非輕,惟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馬逸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