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郭錦龍 代理人 李碧璇 相對人 王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循。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不實抵押權登記資料,聲請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40號11樓之1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173建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獲准,然抗告人查閱相對人聲請拍賣物之文件,經質問第三人 郭蓉臻 (原名 郭秋月 ),始發現郭蓉臻未曾於85年5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及簽立借據,亦未於86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相對人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借據、設定契約、申請書、印鑑證明上只有郭秋月之印文,無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相對人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彩杏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郭秋月所有,前於85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訂明於契約書內,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後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詎郭秋月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即得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存在,,郭秋月既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應無不當。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各節,則核係有抵押物不適宜拍賣等實體爭執事項,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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