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訴人即被告翁漢東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關於丁○○、庚○○及乙○○之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均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2月2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王建輝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前因不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寶芝鑫」卡拉OK店,要求其須結清簽帳之消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於該店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械(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作勢上膛狀及抽拉板機,並指向該店現場負責人丙○○,不滿的表示要 邱女 找人來處理等語,使邱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庚○○即於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率同不知情之 鄭明 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商洽上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 阿輝仔 說這件事你們找警察報案,不就是故意要把我那支鐵仔收去,我們雖然飽飽,沒差那1支,這件事情最好到這裡為止,你最好是保佑阿輝仔沒事,不然你就抖著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二、丁○○、庚○○、 楊金龍 (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人,於97年3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路○○○號「 金園 卡拉OK」處,因不滿前一日消費畢,店家未同意丁○○以簽帳方式處理消費款項,即與 王修杰何文凱 (王修杰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文凱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毆打該店合夥人甲○(傷害未據告訴),再由庚○○、楊金龍喊砸後,並徒手推倒桌椅等物,及由王修杰、何文凱分持何文凱提供之不詳棍棒(未扣案),敲砸該店大門玻璃、音響、液晶電視、冰箱、櫃檯等(毀損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加以恐嚇,使在場戊○○、子○○等心生畏懼,危害渠等安全,並致該店營業廳全毀而當時無從營業,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店家繼續營業之權利(當時係營業中,仍有二桌客人)。
三、丁○○、庚○○因見乙○○與辛○○前夫己○○有合作投資一事,產生約新臺幣1,200萬之債務糾紛,且尋求己○○解決未果後,丁○○、庚○○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2月4日11時許,由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室「 誠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辛○○為此簽立還款計畫、承諾書,然遭辛○○拒絕,竟由庚○○對辛○○恫稱:「如果沒有寫還款計畫書給 翁董 1個交代,以後每天都要來這裡上班」,並掀起上衣露出刺青,同時恫稱:「就算有怎麼樣,關2、3天就沒事了」等語,以示對辛○○不利等情,復於同年3月18日11時許,丁○○、庚○○前往上開事務所,並停留至18時許,其間由丁○○出言恫稱如辛○○不寫還款計劃給伊,伊就坐在這裡不走、「我在外面是專門在幫人家圍那個事,現在這是我自己的事,以後我要怎樣幫人家處理事情」等語暗示對辛○○生命、身體等加害之事,並由庚○○對辛○○恫稱:「如果有一天你在外面被車撞的話,跟我沒關係」、「如果被押到山上去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渠等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辛○○,使其心生畏懼。
四、庚○○因向辛○○索錢未果,遂另夥同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0日11時許,在前開「誠和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由庚○○作勢欲毆打在場之癸○○,並摔癸○○之包包及當面踢桌子,而恫以:要叫小弟把伊押走,要打死伊等語,甚而拉起癸○○手以示要帶其下去樓下交給小弟等行為,乙○○亦附和稱:你既然不是要幫辛○○處理債務的,你坐在這裡幹嘛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辛○○、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庚○○、乙○○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丁○○爭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辛○○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完足調查,被告丁○○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丁○○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3.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一第59頁背面、卷二第122頁),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8頁、卷三第4至5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此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跟金園這家店不熟,伊3月16日、17日都有去,但是不是跟庚○○去的,16日是伊朋友 徐文禎 邀去喝酒,是徐文禎要簽帳被拒絕,伊替他感到很丟臉,所以才會拿卡出來付款,但沒有刷卡機,所以伊才請伊老婆來付款,以伊的經濟能力不需要簽帳,伊不是事主,沒有要砸店的動機,17日跟 李敬和賴金昌 去金園卡拉OK,到了現場 伊有 看到有人發生爭執,伊下車之後就嘔吐,賴金昌、李敬和就把伊拉上計程車,把伊載走,伊沒有打甲○,伊和甲○是認識20年的朋友,那天伊喝的很醉,沒有看到金園卡拉OK的東西是何人破壞的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9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122頁),並經證人王修杰即同案被告(見偵卷卷一第121至137頁、卷三第80至85頁)、何文凱即同案被告(見偵卷卷一第140至
147頁、卷三第65頁)、證人戊○○(見偵卷卷一第180至181頁、卷三第14至15頁)、子○○(見偵卷卷一第
183至185頁、卷三第22至23頁)、甲○(見偵卷卷一第
187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 楊德萍 (見偵卷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三第18至20頁)、 鄭明醮 (見偵卷卷一第109至119頁、卷三第75至78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金園遭砸店示意圖等在卷可稽,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
1.97年3月17日19時02分07秒至19時02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簡上卷卷一第163頁背面)(A為0000000000號庚○○,B為0000000000號丁○○)
A:喂。
B:喂。
A:嗯,大ㄟ哦
B:我等下過去喔。
A:你現在人在哪兒。
B:我要過去那個民權路哪裡啊。
A:好啊,我在那個門,嗯,我在那個樓下等你,你有,你有喝酒喔。
B:啊,你不是講那個少年ㄟ有在那兒。
A:對啊,我剛才就,我就已經離開了,他們不知道有在那裡喝嗎,他們本來要進去。
B:啊,你就打給。
A:嗯,我現在打給 小杰 問看看。
B:你打看看,給他們去演啦。
A:好啦,我知道了,啊你就不要過去了,啊,我叫小杰他們處理就好了啦。
B:我來,我來去喝,我們靜靜的坐在那裡就好了啊,憨
人啊
A:好啦,好啦,我看看,好。
2.97年03月17日21時36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卷二第303至304頁)(A為0000000000號鄭明醮,B為0000000000號王修杰)
B:剛才,剛才去詹ㄟ那裡啦,啊漢東大ㄟ就講對昨天,對那天伊講去金園喝酒,喝酒那個有沒有。
A:嗯
B:不能簽,伊不爽黑白想啊,剛才呷金圓整間砸呷爛糊糊。
A:哪裡啊。
B:金園啊,咱今天去喝酒那裡咩。
A:桃花源喔。
B:金園啦,第一攤呷建州,呷建州他朋友那些有沒有。
A:金門喔。
B:嗯啦金門啦,金園卡拉OK有沒有,啊 尾哥 嘛被漢東大ㄟ撞,嗯嗯。
A:剛才有過去那裡喔。
B:嗯啊,剛才我大ㄟ不是叫我過去呷載,載去,載去詹
董那裡啊,啊漢東大ㄟ就在那裡啊,啊可能就是在講伊去喝酒啦,喔,可能店ㄟ落眉角還是安那,不給伊簽,給伊漏氣,意思講漢,嗯,卡刷不過就算了嗯幹你娘要簽不給我簽,不爽啦,呵呵。
A:喔..。
B:嗯啊。
A:咱今天去喔時撙存,建州好像有在講,講他們要刷卡那個喔。
B:嗯啦,嗯啦。
A:我是沒聽是誰,你聽有嗎。
B:啊就漢東咩,就刷卡刷不過啊,人家那個就國際卡啊
,國際卡刷不過你災嗎,啊要簽嘛沒法,要簽人家嘛踏就硬,就不給伊簽,硬死要現金啦。
A:喔..。
B:嗯。
A:那個誰,那個誰,穿粉紅色那個 查某 嘛。
B:嗯啦,啊漢東意思,漢東大ㄟ意思是講幹你娘那個,我在桃園喝酒,沒法度簽。
A:啊你們幾個過去。
B:我、 阿凱 、我大ㄟ、漢東、 昌哥志成 ,還有。
A:志成嘛去喔。
B:志成嘛去啊,嗯啊,啊伊去漢東大ㄟ就,尾哥就在,坐在外面咩,漢東,漢東就過去呷噴,喂。
A:我有在聽啊。
B:嗯啊,就過去呷,啊後來,噴噴ㄟ就講要砸啊,啊就
砸啊,啊不然要安那,喔砸呷多功夫咧,裡面桌子,啥咪小攏沒啊。
3.97年3月19日12時50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見偵卷卷二第297至298頁)(A為0000000000號庚○○,B為0000000000號小葉)
A:伊開一間金園你災嘛。
B:嗯。
A:啊那個 阿禎 啊去喝你災嗎。
B:嗯。
A: 呷志成 去喝不能簽,對不對。
B:嗯。
A:後來才打給漢東大ㄟ你災嗎。
B:嗯。
A:漢東大ㄟ招我過去你災嗎。
B:嗯嗯。
A:安那,啊招我過去ㄟ時存,啊漢東大ㄟ卡給他刷有沒有。
B:嗯。
A:他們沒有在刷卡你災嗎。
B:嗯嗯。
A:啊拿名片給伊,講明天來付,明天,明天付安ㄋㄟ,
安ㄋㄟ麥賽哩,後來漢東大ㄟ叫嫂子拿錢來,啊叫我去拿咩,啊就拿給他,後來那天有沒有。
B:嗯。
A:算昨天啦,嗯昨天還前天,前天啦,前天ㄟ時存喔,見面喔,漢東大ㄟ想麥開你災嗎。
B:嗯。
A:去就打空啊尾。
B:嗯。
A:啊擱問講那個店誰的啥咪,伊講啊那個伊就沒,伊就
不能做主,啊後來講喔,要砸店ㄟ時存伊講喔,伊在那裡誰敢砸安ㄋㄟ,喔。
B:嗯。
A:啊才被漢東大ㄟ打,啊呷店攏砸掉啊,喔。
B:是喔。
A:安ㄋㄟ你災嗎。
B:嗯嗯嗯。
A:安ㄋㄟ啦。
B:嗯。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舉證人李敬和於偵查中證稱:「(問:金園卡拉OK今年被砸的事,知否?)我不曉得,當天晚餐有位台中的賴姓朋友要來大興西路跟我及丁○○談事情,飯局大概在晚上8、9點就解散了,翁董有點醉了,我說要回家,我、翁、賴3個人坐上計程車後,翁說要去唱歌,因我頭暈我就說不要去,路途中翁董說停車,他已經醉得站不穩了,賴先生陪他下車,翁跟他朋友推擠,那個人是坐著,翁是站著,摟摟抱著他,賴先生說不要,又把翁拉上車,然後我就回去我的家」、「(問:當天翁說停車的地方在哪?)沒有,那個路我不熟,如果帶我去我就知道」「(問:你說的日期跟金園被砸店是同一天嗎?)金園我不曉得在哪裡,我沒印象。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天」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9至110頁),證人賴金昌於偵查中證稱:「(問:金園卡拉ok今年被砸的事,知否?)很久了,有次與翁董去大興西路吃飯,到8、9點,翁說要去唱歌,我、翁、李3人一起坐計程車要去金園卡拉ok唱歌,到那邊時翁就醉了,在那邊吐,走路沒辦法走了,在那邊碰到一個朋友拉拉扯扯,我就把他拉回車上,就走了」、「(問:你說的日期跟金園被砸店是同一天嗎?)不太清楚」(見偵卷卷四第110至111頁),故依證人李敬和、賴金昌之證述,無從證明渠等所指情形與金園卡拉OK店遭砸店係同日,自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甲○(綽號 阿尾 啊)於警詢時證稱:「目前與人合股經營金園卡拉OK,同居人也在金園卡拉OK幫忙煮東西,3月16日客人丁○○等人因簽帳問題遭我們店內人員拒絕,所以隔天才會帶人到我店裡砸店」、「(問:你是否認識丁○○,有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我認識丁○○幾十年了,但沒什麼交情,跟丁○○沒有仇恨、怨隙也沒有金錢糾紛」、「(問:3月16日發生簽帳的情形為何?)當日是店裡一名叫『秀秀』的員工因認識丁○○,邀請丁○○前往捧場,我因認識丁○○所以有趨前跟他打招呼,他們那一桌客人我知道的有綽號『阿筆』庚○○與綽號『志成』、『 阿前阿 』、『建州』等人,打完招呼我就離開了,後來是聽我同居人說,當天晚上丁○○等人喝完酒因為身上沒帶現金,所以要刷卡付帳,但是店裡沒有刷卡設備,只能用現金或簽帳清費,當時店內櫃檯人員說要簽帳的話,要『秀秀』代為簽帳,但是『秀秀』不願意,所以丁○○很不高興,後來是丁○○打電話叫他太太拿錢到店內結清消費帳款」、「(問:3月17日是什麼人帶人前往砸店?)3月17日大約是晚上8、9點左右,我坐在我經營的金園卡拉OK旁的雜貨店前,我看到丁○○帶著庚○○還有大約4、5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有人好像有帶著棍棒前來,丁○○一看到我就出拳往我左眼打下去,在同時我看到庚○○就拿起放在我店門口的椅子進到店內,就一邊罵幹你娘機掰一邊拿著椅子砸毀店裡的東西,同時還叫其他一同前往的人動手砸店,他還還沒砸完,我的同居人就拉著我叫我快點離開」、「(問:現警方提供清晰可供辨識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供你當場指認,請你指出當日前往金園卡拉OK砸店及動手毆打你的人?)表1裡編號4就是丁○○,當天就是他動手毆打我並帶同庚○○等人前往砸店,表2裡編號5就是『阿筆』庚○○,當天就是他帶頭動手砸店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7至189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去砸店的人你認得的人有幾個?(提示照片)確定認得的有
3個,第1張編號4是丁○○;第2張編號6叫志成(台語);編號5是阿筆庚○○」、「(問:你有沒有被打?)兩拳,丁○○。事後我才知是因為簽帳問題」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0頁)明確,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稱:「之前曾在金園卡拉OK擔任會計」、「一直做到3月17日金園卡拉OK遭人砸店,就沒過去上班了」、「丁○○就帶『阿筆』、『志成』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砸店了」、「(問:3月17日金園卡拉OK遭人砸店時你是否在場?)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在櫃台我們店門口的玻璃被人拿鋁製球棒砸破,接著我看到『志成』帶著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進來,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手拿著鋁製球棒,『志成』就對他說:『把店砸掉,不要讓他開了』,那個我不認識就開始動手砸店裡的東西,我很害怕就起身離開櫃台走出去,我走出去的時候有看到『阿筆』,『阿筆』就一邊罵『幹你娘機掰,整間都給他砸掉,店不讓他開了』,接著我在外面就看到丁○○毆打我伯父甲○,當時我伯父臉上已經在流血了,丁○○仍作勢要繼續毆打他,我就趕快拉著我伯父離開現場,過沒幾分鐘我回去店裡,就看到丁○○、『阿筆』、『志成』、和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準備要搭上一個年輕男子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要離開了」、「(問:現警方提供清晰可供辨識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供你當場指認,請你指出前往金園卡拉OK砸店的人?)紀錄表裡的指認相片,編號1是『阿筆』、編號4是丁○○、編號5是那個我不知道姓名、綽號,拿鋁棒動手砸店的男子、編號6是『志成』」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91至193頁),參諸共同被告何文凱於偵查中陳稱:(問:今年3月17日有到金園卡拉OK砸店?)有,..要去砸店是因為丁○○去那邊喝酒,後來要簽帳不給他簽,不給他面子,後來叫庚○○我們去砸店」、「(問:金園被砸去的人有誰?)我、王修杰、庚○○、丁○○,還有其他3人我不認識」、「(去的人分別做什麼事?)庚○○也是砸、翻桌子,他沒拿東西,只有我與王修杰拿東西,阿筆就說『砸!』我們就砸。丁○○就罵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好像叫『空仔尾』(台語),他罵說為什麼不能簽帳,也有推他一下他就坐在椅子上,他們在店外,王修杰跟我一起拿棒子砸」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5至67頁),佐以前開被告丁○○、庚○○、共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丁○○事前指使並主導砸店,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丁○○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此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夫妻要求我們去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和解,因為對方能力沒有辦法一次和解,所以我們才要求對方寫還款計畫書,我沒有講圍事的話,97年2月4日我不記得是否有去,3月18日我確定有去,我當天是在該處從上午11點待到晚上6點,阿筆庚○○是乙○○叫他過去的,辛○○跟我說要寫還款計畫書給我,到了3月18日還沒有寫,我就跟辛○○說要等她寫完以後才要走,我的期待值比較高,她沒有寫我才會坐在那邊等她寫,我覺得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9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26至28頁、第203至206頁、簡上卷卷一第154至163頁),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55頁、偵卷卷三第88頁),並有本院於10
0年12月20日勘驗97年3月18日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卷一第164至166頁,其中缺漏3月18日13時51分至14時46分之錄影),此外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庚○○與丁○○間事前即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1.97年2月4日10時42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卷二第307至309頁)(A為0000000000號庚○○,B為0000000000號丁○○)
B:你現在如果過去有沒有喔,那個,那個,咱們免犯人欺有沒有喔。
A:嗯。
B:你現在下去講話就是暗示說,幹你娘,你時到恁爸抓
起來輪對不對喔
A:嗯啊
B:但是在講話的表達上有沒有喔
A:嗯嗯嗯
B:就是感覺上給他安ㄋㄟ感覺就對啦,我的意思你聽有嗎。
A:我知道,我知道,我懂。
B:等於說,等於說討錢討呷講要,要啥咪,對人家的老婆安那,安ㄋㄟ就比較不好那個了。
A:不會啦,不,不會不會。
B:嗯啦嗯啦,就是那種暗示。
A:嗯啦我,嗯啦。
B:會讓他感覺得到就對啦,我的意思你災影嗎。
A:我災影我災影,好好。
B:好不好,啊,好。
A:好好好。
B:啊你加油啦,加油。
A:好啦好,OK。
B:咱這2天來好好來開港一下啦,嗯啦。
A:好啦好好好,大ㄟ好。
B:好。
A:好好好。
B:啊就那個那個那個,今天可能天間會比較拖延有沒有喔。
A:嗯。
B:今天伊會,一定會叫張ㄟ擱打有沒有。
A:嗯。
B:啊會擱打我可能要叫 伊呷伊 有一個結論,你聽有嗎,安ㄋㄟ啦。
A:好好OK。
B:啊所以時間會,你心理上有一個時間要拖延一下,你聽有嗎,嗯。
A:好啊好好。
B:啊你就故意安那你災嗎,你就在那個會議ㄟ時存,你
就走來走去你聽有嗎,一下倒茶,一下做什麼安ㄋㄟ,你聽有嗎。
A:好啦好好好。
B:會不會啊。
A:我了解我了解。
B:好不好,啊。
A:好好好。
2.97年2月4日13時5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卷二第
309至312頁)(A為0000000000號庚○○,B為0000000000號丁○○)
A:喂。
B:嗯嗯阿筆。
A:嗯大ㄟ嗯。
B:嗯嗯。
A:啊剛好那個嘛,到後來 簡董 有沒有。
B:嗯。
A:嗯,簡董打給我啦。
B:嗯講安那。
A:到後來伊就,簡董打給我ㄟ時存喔。
B:嗯。
A:我到後來簡董打給我之後,掛掉有沒有。
B:嗯。
A:打給我,伊就當場有在那兒看到我接電話嘛。
B:嗯嗯嗯嗯。
A:喔,啊就一直講呷差不多講三分之一去了啊。
B:嗯嗯嗯。
A:到後來講下去,我講喔,啊,免呷聽那麼多啦,那個喔, 查埔查某 攏呷押去山上喔。
B:嗯。
A:幹你娘攏呷幹屁股。
B:嗯嗯。
A:幹你娘驚一下。
B:嗯嗯。
A:驚呷以為我講伊。
B:喔,哈哈哈哈。
A:後來我講沒啦,你就呷我,你,那個對朋友沒安ㄋㄟ啦。
B:嗯嗯。
A:欠我們錢我們就攏安ㄋㄟ啦。
B:嗯,哈哈哈。
A:因為我,啊,伊驚一下差一點驚死。
B:哈哈哈。..
A:啊伊到後來擱呷我我問ㄋㄟ。
B:嗯。
A:伊講啊剛才張先生呷我講安那,講啥啦,安ㄋㄟ啦。
B:嗯嗯嗯。
A:他以為說我,我嗆他丈夫,你災嗎。
B:嗯嗯嗯。
A:我講沒啦,剛才是我還另一個帳目的。
B:喔,呵呵呵。
A:啊我這兒攏本票不管什麼時候都有啊,對不對。
B:呵呵呵,對對對對。
A:嗯啊,啊我,我呷伊強調就是講喔。
B:嗯。
A:我講我也曾跟我,我頭家講啦。
B:嗯嗯嗯。
A:我就講大ㄟ你啊。
B:嗯嗯,對對。
A:我講喔,你將人家當作朋友,人家沒將你當作朋友啦。
B:嗯啦。
A:不然怎麼會一直拖,安ㄋㄟ你災嗎。
B:呵呵,對對對對對。
A:嗯咩。
B:安ㄋㄟ水。
A:我講我七逃36年啊。
B: 水水
A:講卡歹聽咧,啊我大ㄟ救,就太過,太過軟心,太過正,你講對不對。
B:水水水。
A:啊但是我呷你講喔。
B:嗯。
A:我的人是卡,卡,卡奇怪,我到後來衣褲攏脫給他看ㄋㄟ。
B:哈哈哈哈。
A:我講恁爸槍傷,刀傷。
B:哈哈哈。
A:ㄟ恁爸這是剪上去的ㄋㄟ,不是,不是吃嘴的。
B:哈哈哈哈。
A:嘿,啊驚一下差一點死掉。
B:哈哈哈哈。
A:到後來伊有強調,大ㄟ,重點。
B:嗯嗯,重點。
A:伊強調喔。
B:嗯。
A:伊講。
B:嗯。
A:我有呷講喔。
B:嗯。
A:叫伊講喔。
B:嗯。
A:4點要擱打。
B:嗯嗯。
A:明天一定要打說叫,叫伊要打電話給大ㄟ。
B:嗯嗯,嗯對,嗯對。
A:叫他們張先生打電話給大ㄟ你。
B:對對對對。
A:安ㄋㄟ。
B:嗯嗯。
A:喔,啊到後來伊就在那裡在講,啊。
B:嗯,嗯。
A:伊如果沒那個ㄟ時存,伊要呷伊離婚啦。
B:嗯嗯嗯嗯。
A:啊,伊如果去法院喔,申請就離婚了啦。
B:嗯嗯嗯。
A:免伊簽名啦。
B:呵呵呵。
A:喔,安ㄋㄟ。
B:呵呵呵呵。
A:啊到後來。
B:嗯。
A:之前 瘦仔 有呷講喔,伊講喔。
B:嗯嗯。
A:ㄟ我們,我們翁董是要,那個張先生叫他回來之後可以再配合一些代誌。
B:嗯嗯嗯。
A:安ㄋㄟ。
B:嗯嗯嗯嗯。
A:但是伊到後來這個,這個查某強調喔。
B:嗯嗯。
A:強調講喔,如果沒有張先生,伊嘛有辦法呷,呷大ㄟ你配合啦。
B:安ㄋㄟ喔。
A:喔,伊叫我呷你轉達這句話。
B:這句話伊有安ㄋㄟ講。
A:轉達這句話,對對,講2次喔。
B:水水水水。
A:正確ㄟ啦。
B:喔安ㄋㄟ喔。
3.97年3月9日20時2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卷第119至123頁)(A為0000000000號庚○○,B為0000000000號丁○○)
B:我那個會,會計師事務所講晚上要打給我,結果擱呷我裝笑ㄟ,有沒有喔。
A:嗯嗯,台北那個喔。..
B:差不多10點等我的電話,你呷瘦仔先上去一趟你聽有嗎,喔。
A:好好好。
B:不是啦你聽我講完啦。
A:沒啊,我帶那個,帶2個少年ㄟ上去好了,沒要緊。
B:嗯啦,傳2個少年。
A:嗯,我帶那個,小杰回來了啊。
B:好啊,你現在帶去就安那你災嗎。
A:嗯。
B:去台北那裡,那附近那可能有 阿帕鬥 有沒有喔。
A:嗯。
B:我現在是打算安ㄟ啦,伊現在擱打電話來延,我不給他延了你聽有嗎,喔。
A:嗯嗯。
B:啊我是明天卡沒閒,後天我就卡閒可以上去了,你災嗎喔。
A:嗯嗯。
B:啊你找看看,看附近有那個「阿帕鬥」要租人嗎。
A:兜位,兜位ㄟ「阿帕鬥」。
B:就會計師事務所附近的啦。
A:台北那裡喔。
B:嗯啦。
A:啊好好。
B:要每天去呷請安啦。
A:嗯。
B:啊每天呷請安等呷伊錢還我們為止。
A:我聽有,我聽有,我聽有,嗯。
B:嗯啦。
A:嗯,安ㄋㄟ我了解。
B:啊所以我講就先呷弟婦打一下招呼有沒有喔。
A:嗯嗯。
B:先去那裡咱們就長期有沒有喔,早上九點開門就去他那裡,下班就回來安ㄋㄟ啦,我的意思你聽有嗎。
A:我了解,我了解,嗯。
B:啊吼伊生意不能做你聽有嗎喔,也免 呷安 那有沒有喔。
A:我知道,大ㄟ我了解。
B:啊人客,人客若來就呷叨你聽有嗎喔。
A:嗯嗯嗯。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陪丁○○去誠和處理協商丁○○和辛○○、辛○○的先生有生意上的往來,是去協商債務,伊陪丁○○、乙○○去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0頁),且自前開譯文顯見被告丁○○係居於主使指揮庚○○之地位,並與庚○○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庚○○、丁○○上開於97年2月4日、3月18日之犯行,係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壓力很大,很恐懼,不曉得會再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8頁反面),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會害怕,後來伊就不敢進辦公室上班,怕他們會來找伊等語(見簡上卷卷一第158頁),足見渠等所為,實足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綜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97年3月20日有表示「你既然不是要幫辛○○處理債務的,你坐在這裡幹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錢被他拿走了,伊去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大小聲,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沒有附和庚○○的意思,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癸○○,庚○○突然的舉動伊沒有預見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乙○○、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9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122頁),並經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卷一第213至21
4頁、偵卷卷三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簡上卷卷一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這筆債務是我與丁○○要向己○○索討的,邀及庚○○一同前往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討債,先前我曾聽友人說庚○○剛出獄,恰好我公司有債務方面的問題,所以才會想找庚○○,看他是否有辦法一起處理,我記得97年2月4日庚○○他有掀開他的上衣露出身上的刺青,並說這邊的人有這麼軟嗎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帶庚○○去之前,已經去過好幾趟,因為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也就是辛○○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推拖,所以我就要找一個伴去,「(問:庚○○有相關討債、會計的專業背景嗎?)我不知道」等語,故被告乙○○前已親自前往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數次催討均無效果,知悉庚○○曾入獄過,乃將前開所謂債務之事交由被告庚○○處理,顯然有委由同案被告庚○○對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採取積極行動施壓之意,而其前已於97年2月
4日目睹庚○○在該會計師事務所掀衣露出刺青之舉,被告乙○○自已明瞭庚○○所採行動係恐嚇性質,仍於97年
3月20日與庚○○一同前往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繼續由庚○○對在場之癸○○施以犯罪事實四所載言語及行為,並附和稱:你既然不是要幫辛○○處理債務的,你坐在這裡幹嘛等語,益徵其係認同被告庚○○之舉,並希望藉由被告庚○○的言語、行動,達到向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壓催討前述所謂債務的目的,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與被告庚○○在彼此之行動上已呈現犯意聯絡之外觀事實,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要堪認定。被告乙○○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丁○○、乙○○之上述辯解,要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庚○○、丁○○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乙○○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渠等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強制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王修杰及何文凱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關於庚○○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6月、8月、
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至3月間犯恐嚇取財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就本案判決事實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低於被告庚○○前犯各罪未減刑前之本刑,顯有未適切審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對被告庚○○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庚○○單為王建輝出頭,對告訴人丙○○為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原審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關於被告丁○○、庚○○、乙○○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庚○○、乙○○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害人辛○○部分認被告丁○○、庚○○所犯係恐嚇取財未遂罪,然依被告丁○○提出之支票號碼Q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138頁),其上記載金額1288萬8千元、憑票支付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有收執人辛○○之文字,而證人辛○○於偵訊中亦坦承有幫己○○代收該支票,伊有軋到事務所戶頭,有兌現,再轉出去,一部分匯款給己○○給伊的帳號,一部分蕭先生來拿現金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3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本是由己○○經營,己○○離開之後,我才從92年間開始接手經營,丁○○有和己○○有做一筆生意,丁○○要給付給己○○台幣1200多萬元,而那筆1200多萬元,丁○○依據己○○之指示,要一名綽號 阿德 之男子將上開1200多萬元的支票交給我,我依照己○○的指示,將這筆1200多萬元全部轉給一名蕭先生,後來因為己○○、丁○○生意沒有作成,所以丁○○找我要這筆1200多萬元,那一張面額1288萬8千元之支票,交給我時那張支票的受款人已經記載為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且有劃線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一定要存入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戶頭內才能領得到錢,至於支票為何要記載受款人為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且劃線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聽己○○的指示拿這張支票去軋票、領錢,把錢轉出去等語(見簡上卷卷一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第157頁正面),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從20幾歲開始經營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直到民國92年,我去大陸後才沒有辦法管理,我就請我太太辛○○去管理,「(問:為何1288萬8千元台幣的前置作業費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人在大陸,談這筆生意的時候,我給鄭阿德、丁○○的名片是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總經理名片,所以上開支票的受款人才會記載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簡上卷卷一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正面),則上開1288萬8千元支票係由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辛○○收取,並將該票存入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戶頭兌現,則被告丁○○、庚○○等據此轉而向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辛○○索討該款,並非完全無據,則渠等共同實施前述恐嚇行為,尚難認定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庚○○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與庚○○對被害人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否認有恫稱「如果被人打死或被打死要怎麼辦」等語,依本院勘驗筆錄,尚難遽行認定被告當日對癸○○真有此言。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乙○○逼嚇:「如果被人打死或被打死要怎麼辦」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合。
(三)原審就金園卡拉OK部分,對被告丁○○、庚○○均論以共同犯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丁○○身為知名企業主,未思善盡企業家社會責任,反與庚○○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率眾砸店,使被害店家無法經營謀生,目無法紀,惡性重大,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虛詞迴護被告丁○○,未見具體悔意,原審僅對丁○○、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尚屬偏輕,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庚○○強制罪部分量刑過輕,尚屬有理由。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案被告丁○○對於所涉犯行,面對如山鐵證,仍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亦足徵原審對被告丁○○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被告丁○○、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庚○○共同對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宣告丁○○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就被告丁○○、庚○○、乙○○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關於丁○○、庚○○及乙○○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指使被告庚○○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嚴重影響店家權益及社會秩序,復指使被告庚○○為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侵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庚○○以暴力方式砸店,動輒以恐嚇方式侵害他人權益,素行非佳,所為甚為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不思以適法方式解決金錢爭執,反尋求庚○○介入處理,暨渠等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情節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
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丁○○、庚○○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第
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就被告 林文欽 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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