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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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案件審理」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8號案件審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左眼頓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賴冠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龍之女友 邱惠敏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前遭 吳啟文 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案件審理,並排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庭大廈2樓之協商室進行調解,賴冠龍遂於100年5月25日陪同邱惠敏至該處進行調解,詎賴冠龍於與吳啟文會面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待上述案件進行調解程序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法庭大廈2樓走廊,徒手毆打吳啟文臉部,致吳啟文受有左臉挫傷及左眼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冠龍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啟文之指訴。
(三)證人 李仁嘉 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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