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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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時3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50分許起」、第6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739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35號被告鄭文彬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57號居新北市○○區○○路12之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便當,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本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妍婷